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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干股及股份分红的定性处理问题

 [日期:2015-11-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送的干股,并已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认定为受贿没有分歧,但对于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以及收受干股分红的,能否认定为受贿以及如何认定受贿数额有分歧。
    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其中财产权是重要组成部分,股权登记是其实现有关权利的必要程序。因此,收受请托人送的干股,并已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无论是以其本人名义,还是以其指定的其他人名义,干股本金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而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干股本金,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介于两者中间的情况即使形式上没有进行转让登记,但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事实转让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
    对于收受干股后所得分红的情况:一是干股已进行股权转让登记,干股本金应被认定为受贿数额,这时的干股分红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类似,既已认定本金为受贿数额,其取得的分红就不应再认定为受贿,而应认定为受贿所得的孳息。二是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干股本金未被认定为受贿数额的,实际情况往往是以送干股为名,收取的实际上是分红,因此,其分红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意见》第二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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