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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财物的定性处理问题

 [日期:2015-11-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借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未实际出资,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实际出资,但是其所获“收益”明显高于实际出资应得收益的。
    对于第一种情况属于受贿,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没有什么分歧意见。但对于第二种情况,认识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况也属于变相受贿,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在这种情况中,国家工作人员确实投了资,至于是否盈利,以及实际盈利数额多少不是他能决定或者应该负责的,不能以实际盈利数额来确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犯罪。
    经研究认为,对于第二种情形,既然是委托投资理财,就应当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虽然实际出资,但获“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属于变相受贿,也应当以受贿处理。《意见》第四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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