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对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那么,单位对单位行贿的,究竟是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还是对单位行贿罪呢?
笔者认为,分析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明确,《刑法》第393条单位行贿罪中所讲的“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这里的“行贿”仅仅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而不包括对国有单位的行贿,否则,将与该条后述的与“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相并列的“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所包含的行为内容不相协调。而《刑法》第391条第1款已经明确对单位行贿罪中财物的去向只能是国有单位。因此,单位对单位行贿行为的定性结论是:(1)单位(不论是否国有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成立《刑法》第393条的单位行贿罪;(2)单位(不论是否国有单位)对国有单位行贿的,成立《刑法》第391条的对单位行贿罪;(3)单位(不论是否国有单位)对非国有单位行贿的,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无罪。另外,顺便指出,依据《刑法》第164条的规定,单位(不论是否国有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企业等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成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或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该两罪的主体也包括单位);但是,单位对利用影响受贿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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