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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否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日期:2015-11-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刑法》第390条第2款对于行贿罪的处罚有如下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刑法》第393条对于单位行贿罪的处罚却没有相同的规定。实践中因此而产生的争议是:在被追诉前,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授权人员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的,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可否参照《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在处罚上获得减免?
    笔者认为,从《刑法》第390条第2款体现的刑事政策出发,对于单位行贿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也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法律规定对个人行贿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是考虑到,行贿者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明危害更为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而在单位行贿罪中,接受单位行贿的也同样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单位行贿后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也同样可以为司法机关查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提供便利,节省成本。因此,惟有对于单位行贿后主动交代行为的情况减免刑罚,才能体现刑罚的公平与公正。
    另外,根据1999年3月4日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代行贿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参照这一规定,单位行贿被追诉后如实交代行贿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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