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都可能存在有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实施的情形。当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犯罪时,如何在各单位之间、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之间分配刑事责任,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笔者认为,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受贿或者共同行贿,应当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在此基础上,依据《刑法》第26条和第27条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处罚原则对共犯单位裁量罚金。
如前所述,单位受贿罪或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不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但是,当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受贿或者共同行贿,在区分了主犯单位和从犯单位之后,是否应当在各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区分主、从犯呢?笔者认为,当单位共犯区分之后,应当区分各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主、从犯。因为单位受贿或行贿犯罪均由具体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脱离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就谈不上单位犯罪,当单位共同犯罪中各单位的地位、作用有主次之分时,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共同犯罪中也必然存在地位、作用的主次之分。
那么,主犯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就是主犯,从犯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就是从犯呢?笔者认为,从犯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毫无例外地被认定为从犯,因为该单位在整体上、在单位共同犯罪中都居于从犯地位,而其从犯的地位、作用本身是通过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表现出来的,将其中一个或几个直接责任人员认定为主犯,显然是不适宜的。但是,主犯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必就都是主犯,这是因为,单位在整体上、在单位共同犯罪中居于主犯地位,虽然也是通过所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但是,这些直接责任人员之间,在主犯单位内部事实上可能存在地位高低、作用大小之别,如果完全否定个别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成立从犯,有时难免造成罪刑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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