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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如何准确认定

 [日期:2015-11-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根据《刑法》第387条和第393条的规定,对于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实行双罚制,即一方面对受贿的国有单位或行贿的单位判处罚金,另一方面还要处罚对单位受贿或行贿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准确认定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曾经指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者奉命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到单位受贿罪中,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对于“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起组织、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受贿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就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到单位行贿罪中,单位中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起组织、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行贿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就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对于单位中哪些人员属于直接责任人员,是属于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的是行为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实际的地位和作用,而不能完全站在形式的立场上,仅仅从行为人在单位中职务、地位的高低或者具有什么身份、头衔进行判断。司法人员应当注意将单位业务、事务的组织、管理、监督行为同犯罪的组织、管理、监督行为区分开来。在单位中具有某种组织、管理、监督职责的人员,未必在单位犯罪中起了组织、决定、批准、指挥等作用。比如,某行政机关利用划拨专项资金的职权,由该机关行政首长兼党组书记王某提议,经党组会议研究决定为另一单位谋取了利益,之后,该行政机关收受了该单位提供的巨额资金。办公室主任马某等人代表机关积极索要资金,并按照王某的旨意积极采取各种措施,使巨额资金到位。检察机关指控该行政机关构成单位受贿罪,并将该机关行政首长兼党组书记王某作为单位受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纪检组长何某和办公室主任马某作为单位受贿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王某作为国家机关的首长兼党组书记,提议单位受贿,并主持党组会议讨论单位犯罪,在单位受贿中起组织、授意、指挥等作用,属于单位受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办公室主任马某明知单位受贿,而在领导的授意下积极地具体实施单位受贿行为,在单位受贿中起较大作用,属于单位受贿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纪检组长何某虽然具有参与决策的职责,但其不是分管领导,也不是单位受贿的主要执行者,因此不属于单位受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因为纪检组长何某虽然属于党组成员,但作为一般党组成员参与决策,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其又未具体实施单位的受贿行为,因而也不应当被认定为单位受贿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说纪检组长的职责是纪律检查,其在单位党组作出收受其他单位财物的错误决定时没有及时制止,也只属于失职行为,可以按照有关党纪处分规定予以党纪处分。(2)单位受贿罪或单位行贿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对单位受贿或者单位行贿的主观认识。如果有关人员主观上并不明知单位领导的决策内容属于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或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而误认为是应当向他人合理收取资金或者交纳资金,就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对单位受贿罪或单位行贿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在个案中,单位受贿罪或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从关系不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30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不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具体案件中,可以区分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但是,即便在应当区分主、从犯时,也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律认为任何一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都要大于所有直接责任人员,而坚持的立场仍然是应当根据个人在单位犯罪中实际所起作用的大小予以区分主、从犯,以体现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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