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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可否成立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

 [日期:2015-11-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些单位,特别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往往设立有内部职能部门,如国家机关设立有处、科、股、室、中心等;大学和科研机构内部设立有院、所、系、室等,公司、企业内部设立有营业部、科、室等。有的单位还设立有下属部门或分支机构,如国家机关在外地设立有办事处、联络处,公司设立有分公司等。这些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往往也存在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或者实施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对此可否以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呢?
    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有人认为,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的条件和资格,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因而自然也不可能成立作为单位犯罪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有人则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经单位授权或者准许,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和资格,则已经具备“单位”条件,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单位犯罪认定的规定,对于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而言,凡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以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所有的,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下属部门(内部职能部门)或者分支机构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因此,对于国有单位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受贿的,不论该部门、机构能否独立地对外进行活动、有无独立的财产支配权,均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对于单位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也应当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国有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的受贿,并非这些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的相关责任人员的共同受贿罪,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的行贿,也不是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的相关责任人员的共同行贿罪。司法实践中,不能因为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就错误地把这些内部职能部门、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体现集体意志的行为归结为有关人员的个人行为,从而进一步将单位犯罪行为错误地认定为个人的受贿罪(《刑法》第385条)或个人的行贿罪(《刑法》第389条)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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