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本案盗窃变压器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分别以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柳盛德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黄学温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韦继康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案盗窃变压器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2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学温、柳盛德、韦继康伙同阿四、老九(阿九)、老二(三人另案处理)共六人,从南宁驾车来到梧州。至当日晚上22时许,由阿四、黄学温负责给韦继康开车指路,将车开到苍梧县龙圩镇顺风钛白有限责任公司厂区附近的一条公路边,停车后黄学温、柳盛德、阿四、老九、老二五人下车,韦继康随即将车开走。在围墙缺口处柳盛德、阿四、老九、老二四人攀爬进入厂区的硫酸废水车间内,由阿四、老九、老二动手剪断盗出该车间已经安装好但尚未通电使用的6条铜芯电缆线(总长度226米,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44070元),期间黄学温在厂区大门口外、柳盛德在围墙内负责看风。得手后柳盛德等人把电缆线从围墙缺口处搬出厂区外,又搬到他们下车的公路边附近的地方割开电缆线的外胶皮。之后由黄学温打电话通知韦继康,韦继康开车回来停在公路边熄火并关闭车灯,然后黄学温、柳盛德、老四等人将盗得的电缆线装上车尾,装好后全部人上车并由韦继康开车连夜开回南宁。20日早上8时许到达南宁后,韦继康直接将车开去南宁市邕武路农长远(另案处理)的废旧物品收购仓库路边,由黄学温负责同农长远谈价出卖盗得的电缆线,最后得款约12000多元,得款后六人在车上将钱平分成7份,黄学温因为是车主占其中2份钱约3千多元,其余每人分得1份钱约1千多元,分钱后各自离开。
2013年1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学温、柳盛德、韦继康伙同老二、老三(二人另案处理)共五人,由黄学温、韦继康轮流驾驶黄学温自有的一辆七座奇瑞商务车从南宁开到梧州。至当日晚上23时许,由老二负责给韦继康指路,将车开到龙湖镇高旺村回建地B地块附近的公路边停下,停车后黄学温、柳盛德、老三、老二下车,韦继康随即将车开走,其余人行到公路边约30米的回建地B地块工地上一个架设有变压器的电杆下,由老二等人合力把电杆上两三米高的已经交付使用的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20元)拆下来并拆毁,导致变压器被完全损毁,无法修复使用。期间黄学温负责看风,柳盛德负责给老二等人递工具,拆毁变压器后因没有发现值钱的东西遂没有带走任何东西。之后由黄学温打电话通知韦继康,韦继康开车回到公路边接人后连夜开车回南宁。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盗窃变压器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案件评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被告人黄学温提出其没有开车及联系销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学温提供车辆并与韦继康驾驶车辆从南宁到梧州的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相印证,其在侦查阶段也予供认。其联系销赃的事实还有证人农长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对被告人黄学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韦继康提出其只是开车,其他不知情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韦继康虽以不知情为由否认其犯罪的主观故意,但同案人黄学温、柳盛德的供述均证实在从南宁到梧州的车上大家商量了到梧州实施盗窃。韦继康作为司机,在下午四时许到梧州后,为等待作案时机,一直由其驾驶车辆与被告人黄学温、柳盛德等人四处兜转至晚上十时许才前往作案地点,同案人作案时韦继康在附近等候接应,在将盗窃所得的物品装上车后又连夜运回南宁并直接到收购点销赃,得款后即分赃,被告人韦继康一系列行为足以证实其在主观上对共同实施作案应当知情。因此,被告人韦继康的辩解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黄学温、柳盛德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变压器没有通电,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是盗窃行为,且系未遂的意见,经查,梧州市龙湖镇高旺村回建地B地块被盗的变压器已经通电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有供电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电费使用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盗窃的变压器属于已经通电使用的电力设备,该电力设备位于施工工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已经通电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着手实施盗窃已经通电使用的变压器的行为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犯罪既遂,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学温、柳盛德、韦继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柳盛德、黄学温、韦继康合伙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已经通电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学温、柳盛德、韦继康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学温、柳盛德积极参与作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继康负责开车接应,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破坏电力设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盛德积极实施作案,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学温负责望风,被告人韦继康负责接应,二人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学温在两起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学温伙同他人共同合谋并提供车辆,在作案、销赃过程中积极参与,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三被告人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
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分别以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柳盛德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黄学温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韦继康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2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学温、柳盛德、韦继康伙同阿四、老九(阿九)、老二(三人另案处理)共六人,从南宁驾车来到梧州。至当日晚上22时许,由阿四、黄学温负责给韦继康开车指路,将车开到苍梧县龙圩镇顺风钛白有限责任公司厂区附近的一条公路边,停车后黄学温、柳盛德、阿四、老九、老二五人下车,韦继康随即将车开走。在围墙缺口处柳盛德、阿四、老九、老二四人攀爬进入厂区的硫酸废水车间内,由阿四、老九、老二动手剪断盗出该车间已经安装好但尚未通电使用的6条铜芯电缆线(总长度226米,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44070元),期间黄学温在厂区大门口外、柳盛德在围墙内负责看风。得手后柳盛德等人把电缆线从围墙缺口处搬出厂区外,又搬到他们下车的公路边附近的地方割开电缆线的外胶皮。之后由黄学温打电话通知韦继康,韦继康开车回来停在公路边熄火并关闭车灯,然后黄学温、柳盛德、老四等人将盗得的电缆线装上车尾,装好后全部人上车并由韦继康开车连夜开回南宁。20日早上8时许到达南宁后,韦继康直接将车开去南宁市邕武路农长远(另案处理)的废旧物品收购仓库路边,由黄学温负责同农长远谈价出卖盗得的电缆线,最后得款约12000多元,得款后六人在车上将钱平分成7份,黄学温因为是车主占其中2份钱约3千多元,其余每人分得1份钱约1千多元,分钱后各自离开。
2013年1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学温、柳盛德、韦继康伙同老二、老三(二人另案处理)共五人,由黄学温、韦继康轮流驾驶黄学温自有的一辆七座奇瑞商务车从南宁开到梧州。至当日晚上23时许,由老二负责给韦继康指路,将车开到龙湖镇高旺村回建地B地块附近的公路边停下,停车后黄学温、柳盛德、老三、老二下车,韦继康随即将车开走,其余人行到公路边约30米的回建地B地块工地上一个架设有变压器的电杆下,由老二等人合力把电杆上两三米高的已经交付使用的变压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20元)拆下来并拆毁,导致变压器被完全损毁,无法修复使用。期间黄学温负责看风,柳盛德负责给老二等人递工具,拆毁变压器后因没有发现值钱的东西遂没有带走任何东西。之后由黄学温打电话通知韦继康,韦继康开车回到公路边接人后连夜开车回南宁。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盗窃变压器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案件评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被告人黄学温提出其没有开车及联系销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学温提供车辆并与韦继康驾驶车辆从南宁到梧州的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相印证,其在侦查阶段也予供认。其联系销赃的事实还有证人农长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对被告人黄学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韦继康提出其只是开车,其他不知情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韦继康虽以不知情为由否认其犯罪的主观故意,但同案人黄学温、柳盛德的供述均证实在从南宁到梧州的车上大家商量了到梧州实施盗窃。韦继康作为司机,在下午四时许到梧州后,为等待作案时机,一直由其驾驶车辆与被告人黄学温、柳盛德等人四处兜转至晚上十时许才前往作案地点,同案人作案时韦继康在附近等候接应,在将盗窃所得的物品装上车后又连夜运回南宁并直接到收购点销赃,得款后即分赃,被告人韦继康一系列行为足以证实其在主观上对共同实施作案应当知情。因此,被告人韦继康的辩解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黄学温、柳盛德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变压器没有通电,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是盗窃行为,且系未遂的意见,经查,梧州市龙湖镇高旺村回建地B地块被盗的变压器已经通电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有供电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电费使用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盗窃的变压器属于已经通电使用的电力设备,该电力设备位于施工工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已经通电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着手实施盗窃已经通电使用的变压器的行为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犯罪既遂,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学温、柳盛德、韦继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柳盛德、黄学温、韦继康合伙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已经通电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学温、柳盛德、韦继康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学温、柳盛德积极参与作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继康负责开车接应,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破坏电力设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盛德积极实施作案,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学温负责望风,被告人韦继康负责接应,二人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学温在两起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学温伙同他人共同合谋并提供车辆,在作案、销赃过程中积极参与,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三被告人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
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分别以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柳盛德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黄学温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韦继康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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