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王某系某县水产局局长,为该县成功申报省级现代渔业产业园,经与该局党委书记潘某(另案处理)商量,安排局办公室主任陈某从下属单位冷冻厂借出公款3.2万元购买了商场购物卡,王、潘二人将3.2万元购物卡向上级有关人员送出后不久,有2.7万元购物卡被退回王某处。王某分给潘某1万元购物卡,让其留着自己用,将剩余的1.7万元购物卡购买了50克的龙年投资黄金自行收藏。其后,王某将以购买打印机为名的3.2万元发票交给潘某处理,但因购买5000元以上物品应走政府采购程序,故该发票无法在单位账上报销。王、潘商量,当时已为养殖户唐某争取了100万元的扶持项目资金,可以让唐某出这3.2万元。王安排潘与唐联系,称水产局到省里帮他们跑项目,局里经费不足,需要他拿出3.2万元。唐遂将3.2万元交给陈某,还了之前所借款。
裁判
该案涉及的其他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和定性无争议,故不赘述。对上述2.7万元,公诉机关以贪污起诉,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为受贿。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为贪污,遂改判。
评析
该案二审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还是受贿(索贿)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潘某共同贪污2.7万元,个人实得1.7万元,后续行为是贪污行为的组成部分,不构成索贿,应以贪污罪定性。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潘某共同贪污2.7万元系贪污未遂,向唐某索要3.2万元构成索贿,理论上应以贪污未遂和受贿数罪并罚,但鉴于被告人只占有2.7万元,可以按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共同受贿2.7万元(王某个人实得1.7万元)一罪处理。二审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王、潘具有贪污公款的共同故意并实施了贪污行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经管、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盗窃、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从本案过程看,王、潘二人在经手用公款购买的购物卡向上级有关人员行贿后,其中被拒的2.7万元仍属于公共财物,理应交单位或公用,但王某却首先产生了私分的直接故意,并分给潘某1万元“让其留着自己用”,潘某予以接受,此时二人形成了贪污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其后只因无法将购卡发票以所谓的购买打印机为名直接进行报销,致使单位的账无法做平,又合意以解决单位经费困难为由,欺骗他人拿出相应款项来偿还单位的借款。这一后续的行为是最终实现贪污目的的手段之一,是被告人实施贪污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不宜以其他犯罪另作评价。
第二,王、潘侵吞的2.7万元购物卡属于公共财物。买卡的资金直接来源于单位公款,虽然由“款”变成了“卡”,但其公共财物的属性并未改变,完全符合贪污对象的特征,无论是被告人的主观认知还是客观行为,其直接指向的就是该2.7万元购物卡。虽然表面上看,单位最初借出的3.2万元如数归还了,单位不但没有损失,就连已经送出的5000元也未由单位承担,单位反而“赚了5000元”。但是,由于被告人利用的是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便利,假借单位经费困难的理由,要求服务对象向单位提供“赞助”,并交由单位入账,掩盖其侵吞公款的真实目的,可以认定唐某交付给单位的款项已经转化为单位公款,参照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精神,应当认定唐某交到单位的3.2万元属于公共财产,对其侵吞也完全可以构成贪污。
第三,王、潘的行为不符合索贿犯罪的特征。索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换言之,索贿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向他人要求贿赂的行为。其基本特征,一是行为人索要财物行为的主动性,二是对方交付财物行为的被动性。本案王某、潘某并无向唐某主动要求贿赂的动机目的,不具有索贿的主观故意,而是因为单位的账无法做平,为了实现其先前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不是私下直接收受唐某的现金,而是通过他人交到单位入账,过程公开透明。在潘某向唐某提出单位经费困难时,已经为唐某争取到了100万元的扶持项目资金,唐某出于感谢之心愉快答应,自愿赞助,并非被动交付,也无被索贿的主观认知,其主观认知是帮助水产局解决经费不足的困难,客观上将该款交由单位会计入账,属于个人赞助支持单位的性质,故王、潘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索贿)。
本案案号:(2014)泽刑初字第266号,(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17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恒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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