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徐某、林某合谋抢夺单身女子财物。2015年1月20日晚,林某驾驶摩托车载徐某从福建省长泰县县城圆池附近跟随郑某某到外武小区119号门口,乘其开门之际,徐某下车去抢郑某某背在肩上的挎包,林某则将摩托车开到前面路段等候、接应。因郑某某紧抓挎包不断反抗,徐某在抢夺中将其拉倒在地,并用脚踢踹致其放手后抢走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银行卡、购物卡、医保卡等物)。在前方等候的林某听到被害人大喊“抢劫!”,便驾驶摩托车到附近大路上等,后与徐某联系,在离现场几百米处的路上接上徐某。两人逃至林某的租房,平分赃款人民币2000元。
二、定性分歧
对于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意见比较统一,但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则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仅构成抢夺罪。徐某的暴力劫取行为超出了他们的共同犯罪故意,是实行过限,林某对过限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
1、林某在主观上不具有抢劫的故意。林某与徐某事先商量的犯罪故意是乘人不备时夺取他人财物,即仅有抢夺的犯罪故意。
2、林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共同行为。徐某在实施抢夺行为时遇到反抗即采取暴力行为劫取他人财物,当时林某在前面等候,离开被害人有一段距离,被害人也不知道有二个人对她实施抢劫,因此他的等候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心里上的压力,促使其不敢或不能反抗,此其一;其二是林某并没有共同实施暴力行为,他也不知道徐某实施了暴力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与徐某成立共同抢劫犯罪。徐某的抢劫行为并没有超出林某的主观故意,林某在客观也为徐某的抢劫实施了帮助行为。
三、笔者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故意是二人以上在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其所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林某与徐某事先商量抢夺他人财物,在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认识因素上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将要与他人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当徐某对被害人实施抢夺遭到反抗继而采用暴力劫取时,林某正在前方路段等候,他也听到被害人喊叫:“抢劫!”,在主观上已经明知徐某的行为发生了转化,但他并没有阻止徐某继续实施暴力劫取行为,在意志因素上放任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林某在事后参与了分赃,说明其在事后确认了徐某的行为并愿意与徐某共同承担责任的主观故意。
2、林某对徐某的抢劫行为实施了帮助。共同犯罪的成立除了需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外,还必须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行为包括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等等。林某虽然并未与徐某共同实施抢劫的实行行为,但其在现场附近等候、接应,客观上坚定了徐某继续实施抢劫行为的决意,提供了精神上的帮助;在徐某抢劫后又用摩托车将其带离现场,为徐某顺利逃离现场提供了物质上的帮助;其事后的分赃行为,更是共同犯罪行为的应有之义。
3、本案并非实行过限。所谓的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本案徐某在实施夺取财物行为时使用了暴力手段,林某在主观上认知的,在客观上也采取了容忍、放任的态度,并在事后参与了分赃。因此徐某使用暴力劫财的行为并不违背林某的意志。
(作者: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黄从余;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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