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0] 42号,2000年4月4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3期。
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 324号,2008年12月1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
我们认为,应区分情况分别处理:
1.居间人为吸毒者提供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头犯论处。因为虽然居间人的行为客观上对贩毒者也起了帮助作用,有社会危害性,但考虑到他与贩毒者之间事前没有通谋,没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而是仅仅为了帮助吸毒者买到毒品。因此对这种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可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2.居间人为贩卖毒品的人介绍毒源信息的,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这种情况下必须是居间人明知对方是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居间人明知对方以贩卖为目的,仍然帮助其提供毒源信息,其行为就成了贩毒者贩卖行为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帮助贩卖毒品的行为。虽然贩卖者还只是实施了购买行为,但并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因为贩卖毒品的行为是由购买、卖出等若干个环节组成的,只要实施了购买、卖出任何一个环节,就构成本罪。毒贩寻找货源伺机购买的行为是贩卖毒品罪的一个组成部分,为其提供信息的行为就应当认定
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88~3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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