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对明知的含义未予阐明,但刑法理论界对明知的理解比较宽泛,包括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不同认识,并未仅仅限于必然性认识,这是故意的认识程度的量的规定性。通说认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一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无论认识到危害结杲的必然发生还是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都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由于本罪的明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所以它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认定的关键点和难点之一。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既不能理解为确知,也不能一律推定为明知。明知是指行为人对其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的物品属于犯罪所得这一事实具有明确的认识,至于赃物是何人通过何种犯罪所得不属于行为人的明知范围。由于赃物犯罪的交易处于非法状态,买卖双方交易时往往是心领神会,并不一定把话挑明。因此,对明知不能要求得过于狭窄。明知不等于确知,即使不确知该赃物是通过何种犯罪所得,但只要意识到该物品可能属于赃物,而没有任何根据在心理上加以否定,就属于明知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科学地对明知作出判断,应根据案件的全部事实,对案件中的主客观条件进行综合分析。如在认定事实的明知时,就可以考虑以下几种因素:(1)买卖、交接的方式方法和时间地点。如果采用非正常的方式方法,在较隐蔽的时间地点进行交易,行为人就可能明知是赃物而购进和卖出。(2)成交价格。如果成交价格严重低于市场价格,就能认定行为人可能是处于明知。(3)行为人对物品的认识程度。如果认为认识程度较高,能够分辨出质量、价格,就应认定为是明知。(4)进货渠道是否正当,卖方有无正当手续。如果进货渠道,卖方手续都是不正当的,行为人就应当预见到购进的可能是赃物,再综合行为人的年龄、职业、阅历、素质等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明知。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61~3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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