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非常相似,在实践中容易混淆,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发生于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及人员集结、车辆通行的交通场所,而后罪一般发生于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所在地。(2)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而后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的生产、工作、营业或教学、科研秩序。实践中,有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位于车站、码头、公园等公共场所附近,行为人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同时往往也会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而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时也可能使社会秩序遭到破坏,导致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对这种行为的定性,不能仅仅从客观结果来看,还是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从行为人的主观犯罪目的来加以分析。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针对特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客观上又造成了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的生产、工作、营业或教学、科研秩序的严重破坏,虽然在客观上也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也应认定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混乱的后果可以作为一个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针对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客观上也扰乱了社会秩序,如果行为入对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在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则构成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处罚,如果行为对与发生的社会秩序遭到严重破坏的后果主观上是过失,则仍应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对于发生的社会秩序遭到严重破坏的后果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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