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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并由此被认定主责其逃逸情节能否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日期:2015-11-1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为你辩护网   阅读:0
核心提示:

逃逸情节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交通肇事刑事处罚的处理上存有较大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按此理解,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对方当事人存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处罚,即可以由承担全部责任减轻至主要责任。在此情形下,如果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罚上我国刑法对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也作了更为严厉的规定。故上述情形之下,被告人在造成对方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逸情节处罚刑庭持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作责任认定时已经把逃逸情节加以考虑,故在按照交通肇事罪对其量刑时不能对其逃逸行为作重复评价,换言之,如果被告人没有逃逸行为的话其连交通肇事罪都不能构成,故应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对法院来说仅仅是一份证据,法院如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用,即认定被告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那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当然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其的逃逸行为当然也应一并考虑,故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庭认为,在交通工具日益普及的今天,交通事故每天都在发生,交通肇事案件的比重也有上升趋势,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已非个案,但该逃逸情节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交通肇事刑事处罚的处理上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意见,目前尚未统一,故建议相关部门对该问题引起重视并予以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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