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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的认定

 [日期:2015-11-1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为你辩护网   阅读:0
核心提示:

关于“公共场所”。一般来说,公共场所是供人们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凡是能够为公众提供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都可归入此类。《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列举式地将公共场所分为七大类:(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结合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公共场所的核心特征有三个:一是空间上的开放性,能够供社会成员自由往来,这与封闭性、缺乏人员流动性相对;二是人员上的多数性或不特定性,这一点是基于公共场所的开放性和人员流动性作出的要求;三是社会活动性,即公共场所的功能是用于满足公众的社会生活需求,从而有别于企事业单位或者私人住所。基于此,笔者认为,这里的“公共场所”,是指向社会开放的,社会多数或者不特定成员能够自由往来,用于社会活动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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