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出于从严打击目的,将扒窃直接入刑,而不再受制于数额和次数的约束,扒窃由此成为行为犯,但据此认为只要实施扒窃行为就一律构成既遂,则是偏颇的认识。
第一,实施扒窃行为只是入罪的标准,而不是既遂的标准,二者区别显著,不应混淆。将行为人实施扒窃行为等同于行为人在事实上占有了财物,混淆了二者之间的界限。
第二,就盗窃罪的整体评价而言,财产损失数额是最能集中体现其本质属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因素,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是判断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最基本的依据。完全抛开财产损失因素,只关注是否实施扒窃行为,等于单独就扒窃型盗窃的既遂另设新标准,这样在盗窃罪内部就形成了不同类型的盗窃有不同的既遂标准这样十分复杂的局面,标准不统一,不仅与刑法基本原理不合,更是节外生枝,徒增混乱。
第三,在行为人未取得的财物的情况下,认为其已经构成盗窃罪既遂,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有悖大众的一般观念。
笔者认为,扒窃只是盗窃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而已,并非独立的新罪,其既遂的判断仍然要遵循盗窃罪既遂的一般标准,而不应该人为地另设新标准。“由于盗窃是改变原有的占有关系而试图重新设定占有的行为”,新的占有关系何时建立,与既遂的判断直接相关。在认定盗窃罪既遂时,应主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的控制权,即排除他人的占有而将财物置于自己的事实支配之下,一旦实际控制了财物,就是盗窃既遂。因此,扒窃型盗窃罪的既遂也应该以行为人是否控制财物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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