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对偷开机动车的,《解释》较1998年解释强调了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方能构成盗窃罪。并非以明显“非法占有”为目的,偷偷使用他人财物,造成物主终局性损失的,成立盗窃罪,如果没有造成损失,不成立盗窃罪。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需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需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才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但《解释》中“将车辆导致丢失”的规定可能导致执法盲区,即犯罪嫌疑人盗窃后将机动车丢弃,但失主随后自行找回的如何处理。这导致可能出现局面复杂化,不可控因素增加。对此,个人倾向于认为,犯罪嫌疑人将车辆丢弃的,对损失后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此时应区分情况处理:如被害人自行找回,因未发生实际损失,不认定为盗窃罪;如果是公权力机关协助找回,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如何适用还有待最高司法机关未来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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