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教授认为,“当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抢劫他人信用卡的,即使没有使用,也不妨碍抢劫罪的成立”。抢劫信用卡事后使用的,根据使用行为分情形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或盗窃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79)刘明祥教授则认为,抢劫信用卡不使用的,不能定抢劫罪。事后使用的,应单独评价信用卡诈骗罪。吴允锋博士却认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其评价的重心应立足于抢劫行为本身,不管是当场使用还是事后使用所抢得的信用卡,均应评价为抢劫罪,而无需将事后使用行为单独评价为信用卡诈骗罪”。
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核心问题有两点:一是抢劫信用卡行为本身是否值得以抢劫罪论处;二是事后使用行为是单独评价还是整体评价为抢劫罪。这两点都与抢劫罪法益的理解有关。抢劫罪是侵犯人身与财产两方面法益的犯罪,但刑法将其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说明本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此其一。其二,若认为抢劫信用卡未使用也成立抢劫罪且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抢劫罪的起点刑就是3年有期徒刑),就意味着,在我国本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暴行、胁迫行为(国外一般规定有暴行罪、胁迫罪)承受了3年以上徒刑的刑罚,从而形成了间接处罚,因而需要慎重对待。其三,在我国轻微伤害不构成犯罪,故意致人轻伤的适用3年以下徒刑。因此,鉴于信用卡本身价值微薄,为避免间接处罚胁迫行为,可以考虑将抢劫信用卡致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以上的,认定为抢劫罪,从而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既可以避免间接处罚,又能实现罪刑相适应。其四,抢劫信用卡尚未使用的,对于持卡人财产权仅形成抽象性危险,使持卡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是事后的使用行为。因此,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评价重点应是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根据是否对自然人使用,分别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和盗窃罪,若抢劫行为本身致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以上,与抢劫罪数罪并罚,否则,仅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或者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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