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规定了许多特殊的盗窃罪、诈骗罪与抢夺罪。如盗伐林木罪,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窃取国有档案罪等,都是特殊的盗窃罪;各种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则是特殊的诈骗罪;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抢夺国有档案罪等,也可谓特殊的抢夺罪。此外,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电力设备、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等罪的客观行为,均可能表现为盗窃。于是,出现了这样的问题:行为人实施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出于窝藏赃物等法定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成立事后抢劫罪?
第一种观点指出:“从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而言,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自然只限于侵犯财产罪一章所规定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因为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既然刑法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和法定刑,就有别于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条件下,认为实施这类犯罪也可能转化为抢劫罪,这同样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据此,先前实施盗伐林木、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等行为的,不可能成立事后抢劫罪。
该否定说的基本理由可取,但由于将案件事实固定化,导致出现不合理的结论。例如,与盗窃已被伐倒的林木以及盗伐农民房前屋后的树木的行为(盗窃罪)可以成立事后抢劫罪相比,更应当肯定盗伐林木的行为可以成立事后抢劫罪。再如,倘若认为不能将合同诈骗行为评价为诈骗罪,于是,犯普通诈骗罪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的,成立抢劫罪,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的,仅成立合同诈骗罪,这样的处理结论显然有违公正。持否定说的学者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于是指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在相应条款中规定实施这类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有关抢劫的处罚规定。如在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罪的条文中,可以增列一款规定抢劫军用物资罪,另外再对盗窃、抢夺军用物资的转化型抢劫犯作明文规定,等等。”或者认为,“如果这些行为(指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引者注)不能转化为抢劫罪,明显有悖于立法初衷。这是我国立法上的疏忽或者漏洞,最好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解决。”但是,这种论证似乎存在方法论上的缺陷。既然认为自己的解释结论有缺陷,在有其他解释路径并且可以得出合理结论的情况下,就应当选择其他解释路径,而不要期待修改刑法。况且,按照上述学者的设计,刑法分则要增设20多个关于事后抢劫罪的法条,这恐怕不合适。此外,既然是立法上的疏忽或者漏洞,就不可能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否则便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种观点指出:“肯定财产罪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包含在刑法第269条的前提条件之中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规定,并不能得出该前提条件仅限于第264、266、267条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结论。如果刑法第269条明确规定了‘犯第264条的盗窃罪、第266条的诈骗罪、第267条的抢夺罪’,那么,严格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他条文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就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但是,第269条没有这样规定。”]据此,先前实施盗伐林木、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等行为的,可以成立事后抢劫罪。
该肯定说的结论大体可取,但同样将案件事实固定化,导致其基本理由存在疑问。在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所称的盗窃罪、诈骗罪与抢夺罪,就是指刑法第264、266、267条规定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且,按照肯定说的逻辑,行为人盗窃国家机关的一张公文后,也能再成立事后抢劫罪。可是,这一结论值得怀疑,事实上,持肯定说的学者也不认为这种行为可以成立事后抢劫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第269条言及的盗窃、诈骗、抢夺仅仅泛指一般的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行为,而不是特指第264条盗窃罪、第266条诈骗罪、第267条抢夺罪这些特定的犯罪行为。”同时指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对象物,例如交通工具上的设备装置、交通设施、电力动力设施,易燃易爆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只是行为外在表现的一种形式,就法律性质而言,它们已属于破坏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们和盗窃财物的行为在法律的评价上不具有同一性。因此这些行为与盗窃犯罪不属于法条竞合现象。所以这种行为当然不发生转化的问题(即不成立事后抢劫—引者注)。”
该折中说同样存在缺陷。其一,以盗窃交通工具上的设备装置、交通设施(数额较大)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行为,不仅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成立条件,而且符合盗窃罪的成立条件,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犯。不能因为这种行为是“破坏行为”,就否认其同时也是盗窃行为。换言之,承认这种行为是想象竞合犯,就承认了这种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既然如此,就不能否认这种行为符合“犯盗窃罪”的条件。其二,将想象竞合犯中的“犯盗窃罪”排除在刑法第269条之外,既缺乏法律根据,也会导致案件处理不公平、不协调。因为想象竞合犯侵犯数个法益,具有数罪的性质,而法条竞合侵犯一个法益,不具有数罪的性质。按照折中说,必然出现如下不公平现象:前罪重(想象竞合)时反而不能成立事后抢劫罪,因而处罚轻;前罪轻(法条竞合)时能够成立事后抢劫罪,因而处罚重。这是难以接受的。而且,在没能合理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我国,折中说也会导致案件处理的不协调。
“将对各种相互竞争的解释论据的衡量和选择交给对正义的寻求这一目标去引导,也就是说,最终确定的解释论据应当能够使得裁定之案件获得公平的处理,是符合法的基本功能,即为法律问题寻找正义之解决的。……人们可以认为,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对正义结果的关注贯穿于论辩的始终。”“在各项解释可能性之间的选择应以这样的考虑为旨归,即这些不同的解释分别会产生哪些实际后果,以及这些后果当中哪些应合乎正义地得到优先考虑。”[17]刑法的特性,决定了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解释既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要使案件获得公平的处理。显然,如果适用一种解释结论的后果,是违法性与有责性重的行为受到较轻的处罚,而违法性与有责性轻的行为受到较重的处罚,或者违法性与有责性重的行为被宣告无罪,而违法性与有责性轻的行为被宣告有罪,那么,这种解释结论就是不协调的、非正义的,因而是不可取的。本文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限定为犯第264条的盗窃罪、第266条的诈骗罪、第267条的抢夺罪。这样解释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同时应当认为,凡是可以评价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都可能再成立事后抢劫罪。例如,承认盗伐林木的行为可以成立事后抢劫罪(即适用刑法第269条),并不意味着、也不需要将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犯盗窃罪”扩大到(或类推到)“犯盗伐林木罪”,而是说,盗伐林木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成立要件,因此,可以将其评价为盗窃罪;在盗伐林木的行为人为了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时,司法机关可以将事实评价为行为人在犯盗窃罪时,为了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因而应当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事后抢劫罪论处。基于同样的理由,各种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也符合诈骗罪的成立要件,因而可能成立事后抢劫罪。这样解释,既得出了合理结论,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上述观点,在必要时,可以将普通抢劫行为评价为盗窃罪,使其也可以再成立事后抢劫罪。例如,甲犯盗窃罪时(窃取现金5000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导致被害人重伤。甲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成立事后抢劫;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其适用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乙使用暴力抢劫他人现金5000元(暴力本身致人轻伤),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导致另一被害人重伤。倘若认为,不能将乙先前的普通抢劫评价为盗窃,因而不能对乙适用刑法第269条,就意味着乙的行为成立普通抢劫与故意伤害两个罪;数罪并罚的结局是,对乙可能判处的刑罚为3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是,任何人都不会认为,乙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有责性轻于甲。既然如此,就不能使乙承担比甲更轻的刑事责任。人们习惯于说,乙的处罚轻于甲的处罚是法律问题,不是解释问题。但本文认为,这是解释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只要妥当地理解盗窃的含义(“违反占有者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18]),只要认为盗窃与抢劫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包容关系,亦即抢劫中包含了盗窃,就能将乙的行为评价为一个事后抢劫,进而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19]基于同样的理由,对于携带凶器抢夺的(根据刑法第267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必要时也可以评价为抢夺罪,进而以事后抢劫罪论处。
至于可以评价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与刑法第264、266、267条规定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是法条竞合关系还是想象竞合关系,则在所不问。因为如上所述,在这两种关系中,行为人的前行为的确都符合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成立条件。只是在行为既构成其他犯罪也构成事后抢劫罪时,需要比较法定刑的轻重,从一重罪论处。例如,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是特别关系,行为人犯合同诈骗罪,出于窝藏赃物等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以事后抢劫罪论处。再如,行为人盗窃交通设施,危害公共安全(一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属于想象竞合),并且出于窝藏赃物等法定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既成立破坏交通设施罪,也成立事后抢劫罪。此时,应比较行为的情节,衡量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与认定为事后抢劫罪分别应适用的法定刑,从一重罪论处。
有必要讨论的是,行为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刑法第127条),为窝藏赃物等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首先应当肯定的是,对这种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因为刑法第269条的法律拟制是一种特别规定,只能适用于特定情形。刑法第127条并没有类似的特别规定,所以,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缺乏法律根据。其次,也不能一概仅认定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上述行为也成立事后抢劫罪,但如果以事后抢劫罪论处,便违背了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按《刑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按第263条规定,只有具有该条所列8种情形之一,才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可见,如果案件不具备上述情节,对上述行为定抢劫罪只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对上述行为作为情节严重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依照《刑法》第127条第1款处罚,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又不违反定罪的基本原则,是适当的。”[20]但是,这种观点存在疑问。一方面,将事后的暴力、胁迫(尤其是致人伤亡时)评价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情节严重,并不一定合理。换言之,对于刑法第127条规定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情节严重,主要应当根据所盗窃或抢夺的数量、次数、目的等进行判断。另一方面,既然认为必须遵守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那么,由于加重抢劫的法定刑重于情节严重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法定刑(前者有附加刑),在少数情况下,如果按事后抢劫罪论处,应当适用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时,就不能按情节严重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论处。不难看出,上述观点存在自相矛盾之嫌。本文的观点是,由于枪支、弹药、爆炸物也可以评价为财物,行为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出于窝藏赃物等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成立事后抢劫罪。此时,应比较行为的情节与所适用的法定刑,如果按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处罚,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而按照事后抢劫罪处罚,只能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最终只能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论处。如果评价为事后抢劫罪,且应适用加重抢劫的法定刑时,就应以事后抢劫罪论处。
根据本文的观点,如果某种行为不能评价为侵犯财产的盗窃、诈骗、抢夺罪时,则不能成立事后抢劫罪。例如,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由于公文、证件、印章的财产价值微薄,不可能评价为刑法上的盗窃罪、抢夺罪,因而不可能成立事后抢劫罪。再如,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不可能评价为刑法上的诈骗罪,因而不可能成立事后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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