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2号]许实义贩卖、运输毒品案——毒品犯罪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至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6集(总第71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2-47页。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实义,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无业。2004年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逮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实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许实义辩解称:1.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建平、邱岳荣;2.被查扣的红双喜香烟盒一条是其在潮安县铁铺镇捡到的,当时其不知里面装的是毒品海洛因,其没有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宗作案只有吸毒人员刘建平、邱岳荣的指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2.被告人许实义捡到红双喜香烟盒一条,其并不知道香烟盒内藏有毒品海洛因,因此不能认定许实义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8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许实义在潮州市湘桥区昌黎路文化公园后围墙中段厕所旁将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建平(已判刑)、邱岳荣,获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
2.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8时多,被告人许实义在潮州市区昌黎路文化公园后围墙中段厕所旁将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建平、邱岳荣,获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
3.2008年9月25日上午9时多,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区分局根据掌握的情况,在潮州市安黄公路黄金塘附近路段截获被告人许实义,并当场在许实义驾驶的粤U4S758摩托车护架内缴获红双喜牌香烟盒一条,内藏毒品海洛因共509.8克。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实义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许实义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实义及其辩护人提出许实义不知道香烟盒内藏有毒品海洛因,因此不能认定许实义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许实义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物品,并从中查获毒品,许实义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其明知香烟盒内藏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该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许实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随案移送的黑色CEOT手机1部、人民币50元、红色东毅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许实义提出上诉。许实义上诉称:原判仅根据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刘建平的证言及与刘建平的证言不一致的邱岳荣的证言作为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属证据不足;查获的509.8克毒品系其捡来的,其对此不知情,故其行为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归案后否认明知运输的系毒品,如何认定其主观明知?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宗“零口供”案件,被告人许实义归案后一直否认其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否认其明知被查获的香烟里装有毒品。对于贩卖毒品部分,由于有两名吸毒人员的稳定指证及手机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认定依据是充分的。但对于许实义是否明知其所运输的物品系毒品这一情节,在认定上存在一定的难度。
运输毒品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否则不构成本罪。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为逃避罪责,到案后常以其主观上不知道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而进行辩解,拒不认罪。如何综合在案证据分析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就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列举规定了十种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巾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具有上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上述规定对实践中常见的事实推定进行了总结归纳,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对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司法实践中,应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前科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以做到不枉不纵。
具体到本案,虽然被告人许实义归案后一直否认其明知被查获的香烟盒中所装的物品是毒品,也缺乏目击证人、同案犯等其他证据来认定许实义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但是,由于在案证据显示许实义是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且其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应推定其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理由如下:
1.从归案情况看,案发前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已获悉被告人许实义将于案发当天上午进行毒品交易,遂对其活动进行布控,并在将许实义抓获后,当场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护架内缴获内藏毒品的红双喜香烟盒一条。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在设伏前考虑到抓捕现场系省道,车流量大、车速快,因此为了麻痹犯罪嫌疑人,并防止出现犯罪嫌疑人弃车逃窜等意外,遂同时联系交通部门以查货车为由设置路障,提高抓捕成功率。
2.从包装看,涉案的509.8克毒品海洛因均被分装在51个透明小袋中,然后被装入10个香烟盒巾,再装入整条香烟盒中。该香烟盒也并非是一条外包装完好无缺的香烟,而是一条一端薄膜外包装已被拆封的旧烟盒。从放置位置看,该条装有毒品的香烟盒是以黑色塑料袋包裹后放置于摩托车护架铁筒中,然后再以雨衣覆盖之。综上,从毒品的分装、包装方式以及放置位置分析,可以认定许实义系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
3.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许实义经常更换手机号码。众所周知,频繁更换手机号码是毒贩的惯用伎俩。对于更换手机号码的问题,许实义的多次供述并不一致,如许实义原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之所以换号码,是因为其与人吵架,不想人找到他。但对与谁吵架,许实义又不能回答。案至庭审阶段,许实义供述称其之所以经常更换手机号码,是因为其职业是开摩托车载客,平时有些“烂仔”常叫他载但又不还钱,所以其只好经常更换手机号码以让对方找不到他。但许实义的这一辩解显然不合常理,因为作为一个靠开摩托车载客为生的人来说,出于载熟客及扩大、巩固客源的考虑,他一般应以保持固定的手机号码为常态,以经常更换手机号码为例外,更不用说无缘无故经常更换手机号码了。此外,对于许实义频繁更换手机号码的另一种原因,证人周某雄给出了另外一个说法:周某雄证实其曾问许实义为何换手机号,许说他关系太杂,不想人找他。综上可见,许实义对其经常更换手机号码一节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其经常更换手机号码的行为更符合毒贩的特征。
4.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与其家庭收入明显不成正比。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许实义家拥有价值近10万元的小汽车一辆、摩托车两辆,还有等离子电视、空调、冰箱等高档电器,案发前不久刚刚购置了新房子并装修人住。而据许实义供述,其刑满释放后以开摩托车载客为生,其妻子也证实许实义平时在开摩托车载客,其本人有空就在家做点手工,每月有二三百元收入;女儿许芬在私人电器厂打工,每月600多元。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可知,许实义家庭所拥有的财产与其以开摩托车载客为业、其妻女月收入仅有几百元的家庭收入情况是不相符的。
5.被告人许实义的辩解不能成立:(1)被告人许实义归案后在第一份笔录中辩称其是没事去澄海玩,在返回潮州的路上捡到该条香烟的(该条香烟中所藏的毒品按市价每克300元计算高达15.3万元),但其后又辩称其是载一客人到澄海后在返回的路上捡到该条香烟的,但这均缺乏其他证据印证。(2)相片显示被查获的香烟当时并非是外包装完好无缺的香烟,而是一条一端薄膜外包装已被拆封的旧烟盒,故即使如许实义所言真的是捡到的,按常理他也会查看烟盒的内容物。(3)据调查,一条香烟盒(10包)的正常重量是5两4钱或5两5钱,而被缴获烟盒内藏有毒品海洛因509.8克,相当于1市斤多,这个重量显然不是一条正常的香烟的重量。对此,作为自称曾开过10年烟酒铺的许实义而言,按常理他也应当知道该烟盒内所装的物品绝非是香烟。
6.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许实义是被蒙骗的,且其有过毒品犯罪的前科,属于累犯。
综上,鉴于被告人许实义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其对该毒品的来源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属于被蒙骗的,据此可推定许实义应当知道其所运输的香烟盒内藏有毒品,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法院依法追究其运输毒品罪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撰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吴铁城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江瑾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颜茂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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