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39号]李志周运输毒品案----如何把握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标准,以及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的处理方式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6集 总第101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志周,男,汉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无业。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志周犯运输毒品罪,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志周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同案被告人易洪涛运输毒品的事实不知情,不构成犯罪。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晚,易洪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向“老三”(在逃)联系购买毒品,并将其之前所欠的人民币6 000元购毒款通过被告人李志周汇给“老三”。同日23时许,易洪涛、李志周驾驶车牌号为赣JW6969的黑色别克轿车从江西省萍乡市前往湖南省郴州市。7月10日,二人在郴州市“老三”处购得毒品后驾车返回萍乡市。当日20日许,二人驾车行至萍乡市达金大酒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二人驾驶的车辆中查获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结晶颗粒2包,净重196. 8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988片,净重88.9克,绿色片剂10片,净重0.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志周提出,其在派出所接受讯问期间遭到刑讯逼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材料,申请排除其所作供述。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人员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依法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公诉机关出示相关办案说明等材料证明取证合法性。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供述是公安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方法收集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但关于指控被告人李志周的运输毒品事实,仍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当场从李志周身上查获的毒品等证据予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其他证据确实、充分。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6. 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9.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志周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志周提出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辩称其受到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公安人员并非从其身上搜查到毒品,而是从车内搜查到毒品,其自始至终都不知情,更没有参与毒品犯罪。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李志周的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但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标准,以及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的处理方式?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一审过程中,被告人李志周辩称其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申请排除其所作的有罪供述。李志周提出,其在派出所接受讯问时,有一名年龄较大、约40岁模样的侦查人员脱下黑色皮鞋,用鞋跟殴打李志周头部,致李志周头部出血,一名年龄只有十多岁的人帮李志周用卫生纸按住头部止血,但止不住,李志周被迫作出有罪供述。李志周的辩护人提出,《看守所人所人员身体检查表》显示,李志周入所时曾接受体检,体检表载明:“头顶见血迹,衣服大片血迹,头部肿痛”,证实李志周人所前头部有明显伤痕。但该体检表的“体表检查”一栏记载“有伤。自述在楼梯上碰伤”:“备注”一栏又记载“自述昨天下午抓捕时头部撞在铁栏杆上”。该两处记载对李志周在何处受伤的描述自相矛盾,不能证明李志周是在抓捕时被撞伤。综合上述线索、材料,不能排除李志周是在进入看守所前遭受刑讯逼供导致头部受伤,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应当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
对于被告人李志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以及提供的相关线索、材料,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依法启动了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解决。
(一)如何把握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主要理由如下:一方面,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是判断该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关键。如果据以定案的证据在合法性方面存疑,那么以之为基础指控的犯罪事实显然也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标准与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另一方面,强调公诉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有助于规范侦查取证行为,落实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要求,减少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取证情形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权,防范冤假错案。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证明取证的合法性,例如,可以出示讯问笔录、体检笔录,播放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本案中,为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江西省莲花县看守所出具的《说明》,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李志周等人被抓获的情况和审讯情况的补充说明,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安源分局缉毒大队出具的易洪涛贩毒案抓获情况及审讯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说明,又对参与审讯的陈翔、陶平华、许渤等13名侦查人员逐一进行了询问,提取了证人证言,13名侦查人员也均出具了情况说明,声明在审讯中无刑讯逼供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证据材料数量虽多,但本质上都是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的说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类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对于能够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关键证据,如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李志周出入派出所的监控视频等,公诉机关未能提供。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被告人李志周供述收集的合法性,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供述的情形,对李志周的供述,依法应当排除。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看守所入所人员身体检查表》的记载,李志周头部受伤的事实可以得到确认,控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现有证据证实,李志周头部伤情是在抓获当时至进入看守所前的时间段内形成的。李志周人所前后表现异常,在人所前均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捺印,入所后在涉及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讯问笔录上均未签字捺印。(2)针对李志周提供的在派出所接受讯问时遭到刑讯逼供导致头部受伤的具体线索,办案单位所作的李志周头部伤情系抓捕时反抗所致的解释缺乏证据支持:一是一同在现场被抓捕的易洪涛、廖婷证明三人均无逃跑、反抗的行为;二是办案民警均称抓捕当时没有看见李志周受伤。(3)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取证合法的证据材料,均是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出具的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4)对于能够证明取证合法的关键证据,公诉机关未能提供。例如,李志周出入后埠派出所的监控视频未能提供;讯问李志周的同步录音录像未能提供;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没有记载李志周受伤的情况;抓获情况及审讯情况说明中也没有李志周受伤的反映。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取证合法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依法排除李志周的有罪供述,是依法有据的。
(二)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的处理方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解决的是特定证据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证据资格问题。非法证据排除应与案件的实体处理区分开来,针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争议,之所以建立独立的调查和裁判程序,并要求法庭先行调查并当庭作出裁决,就是要与案件的实体处理剥离。排除了非法证据,并不意味着案件一定要宣告无罪,还应综合审查其他在案证据,依法认定案件事实。
排除非法证据后,基于其他在案证据的情况,案件的处理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排除的是据以定罪的关键证据),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认定该部分事实并作出相应处理(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多属此种情形)。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李志周的有罪供述被法院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依法予以排除,但其他在案证据仍能够证明李志周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例如,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办案民警系从坐在汽车后座的李志周手中持有的黑色布袋中搜出涉案毒品;证人廖婷的证言、同案被告人易洪涛的供述均证实李志周对此次去湖南联系毒品事宜是明知的,且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等等。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志周有运输毒品的主观目的,并在易洪涛安排下参与实施了具体的运输毒品行为。
综上分析,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志周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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