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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运输毒品罪死刑适用的把握

 [日期:2015-10-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何先茂租用他人轿车自湖南省道县运输毒品前往湖北省武汉市。次日7时35分,何先茂驾车途经青郑高速公路武昌收费站,遇民警例行检查。民警从轿车后备厢内查获一黑色旅行包,从包内缴获疑似毒品包装物共计24包。经毒品检验鉴定,24包包装物内的红色圆形颗粒物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3495.04克,平均含量为16.19%。

 【作者】王捷明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期刊名称】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

【裁判要旨】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有证据证明单纯从事运输毒品行为的被告人,要严格限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案情】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先茂。

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何先茂租用他人轿车自湖南省道县运输毒品前往湖北省武汉市。次日7时35分,何先茂驾车途经青郑高速公路武昌收费站,遇民警例行检查。民警从轿车后备厢内查获一黑色旅行包,从包内缴获疑似毒品包装物共计24包。经毒品检验鉴定,24包包装物内的红色圆形颗粒物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3495.04克,平均含量为16.19%。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先茂犯运输毒品罪,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何先茂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3495.04克,数量大,严重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先茂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但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先茂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武汉市公安局暂扣的被告人何先茂使用的苹果手机和OBBO手机各1部以及人民币3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何先茂上诉提出:1.系受人雇佣运输毒品。2.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何先茂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何先茂及其辩护人提出“系受人雇佣运输毒品;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何先茂归案后交代其受绰号“陈哥”的男子雇佣运输毒品,证明上述受雇情节,有何先茂的供述,有手机通话清单,还有警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印证,可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受雇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信。何先茂运输毒品数量大,后果严重,论罪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何先茂系初犯,且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涉案毒品并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对何先茂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何先茂及其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二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武汉市公安局暂扣的被告人何先茂使用的苹果手机和OBBO手机各1部及人民币3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何先茂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量刑部分;被告人何先茂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评析】本案量刑之所以会发生变化,主要是由于一、二审法院对相关涉案证据的有效性判断不一,导致对被告人运输毒品行为的性质在认识上产生了变化,进而影响到对运输毒品罪死刑政策的把握。本案焦点问题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刑事案件中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情节适用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案件中,查清案件事实对正确定罪、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案件事实既包括犯罪基本事实,同时也包括对被告人量刑产生影响的各项情节,如法定从重情节、法定从轻情节、酌定从轻情节。而案件事实及相关情节的认定最终是依赖证据来做支撑,证据展示出的证明效力成为司法机关认定某一事实成立与否的依据,证据材料只有符合相关标准成为有效证据后,其呈现的案件事实才能为司法机关采信并确认。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由此可见,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而排除合理怀疑是从另一个角度对确实、充分的反映。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起诉方证明被告人犯下被控告的罪行及相关情节,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英国的丹宁勋爵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不必达到确定,可是必须包含高度的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非是指排除任何怀疑的影子,如果对行为人不利的证据是如此之强,从而正好应验了这样一句话:‘也许有这种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没有一点现实性’,如果是这样的状态,那么案件就已经获得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而其它低于此种情况的证明都不能说满足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1]对于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布莱克法律词典》则作出如下解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或想像的怀疑,而是排除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根据;它是‘达到道德上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的陪审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做出其他合理的结论。”[2]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种刑事证明标准在其司法制度中广泛而长久地存在,但在该法系内部对这一标准并没有形成一个高度统一的定义。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我们也可以这样理解,它是指案件的事实得到全面的证实,基于这种证实而使法官从内心对该事实产生完全的确信。综上所述,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控诉的犯罪行为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得以成立。但下列种类的怀疑不应当成为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容:①刻意为被告人开脱的怀疑。②妄想的怀疑;③过于敏感的怀疑;④强词夺理、故意挑剔的怀疑;⑤基于无凭证证言的怀疑。因为,上述各种怀疑均不是基于理智思考后而产生的诚实、公正与合理的怀疑。除定罪事实适用上述证明标准之外,作为案件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案件中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情节亦适用该证明标准,即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情节成立的前提,是以该事实、情节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并将不利于被告人的合理怀疑给予排除,从而使法官对该事实、情节从内心产生完全的确信。

本案中,被告人何先茂运输毒品这一基本犯罪事实,有确凿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对该事实并不持异议,只是辩称其系受人雇佣运毒。运输毒品主动性的确定,对被告人主观恶性大小的判断会产生影响,并最终在量刑上加以体现,因此对于被告人辩解的受雇情节,司法机关应当依靠证据审慎进行S别和判断。该案关于受雇情节的证据共有三项:(一)被告人关于受雇经过的供述。(二)警方调取的被告人与雇佣者之间的手机通话清单。(三)警方出具的证实被告人归案后配合警方抓捕雇佣者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本案并未抓获雇佣者,受雇情节的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证实被告人系受人雇佣。据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张的受雇情节不予认定。但经二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虽未抓获雇佣者,但仍可以认定被告人系受人雇佣运输毒品。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供述稳定、自然,可信度较高。就审判实践经验来判断,一般情况下,案件当事人对曾经发生过的客观事实会形成较深刻的记忆,在进行回忆时较少产生错误记忆,而如果当事人虚构案件事实,由于其临时拼凑谎言,通常不能形成深刻记忆,如让其就同一事实进行多次回忆叙述,常会产生前后不一或相互矛盾的事实情节。本案被告人归案后从第一次口供开始,前后数次详细交待受人雇佣的经过,供述中关于接受雇佣运输毒品的时间、地点、人物、联络方式等细节前后一致,并无矛盾之处。其次,被告人供述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使受雇情节的真实性进一步提升。警方抓获被告人时缴获两部手机,被告人交待其中一部手机系与雇佣者联络时使用的电话。警方提取了该部手机的通话清单,通话记录反映该部手机在案发前数天内仅与一个手机号码(被告人交待的雇佣者的号码)进行过19次通话,除此之外再无与其他号码的任何通话记录,通话清单证实的情况符合被告人交待接受雇佣后,雇佣者提供一部手机供其二人单线联络的经过。最后,警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更进一步补强了被告人受雇情节的真实性。警方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协助办案民警电话诱捕雇佣者,但由于被告人在通话时神情慌张引起对方怀疑,导致被抓捕对象“脱钩”。本案虽然最终没能抓获雇佣者,但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围绕雇佣者已形成证据锁链,拥有较强的证明效力。特别是本案中被告人在一审阶段已经被处以死刑,就审判实践经验来看,被告人此时不会为保护幕后人物而“顶包”独自承担责任,如果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阶段为保护同案犯而虚构相关涉案事实,此时亦会为求生而如实供述相关涉案事实,以求立功表现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相反,本案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二审阶段关于受雇情节的供述始终如一,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从侧面印证、衬托其口供的真实性。且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系为走私、制造、贩卖而运输毒品,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毒品犯罪的前科劣迹。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可以排除不利于被告人的合理怀疑,促使二审法官内心对相关涉案情节产生确信,从而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即被告人系受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

二、对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的把握

毒品犯罪是我国目前保留死刑且适用死刑较多的罪名,由于我国法律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规定得过于抽象,对死刑的法定刑幅度过宽、量刑弹性过大,加之各地法院对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认识不一,导致出现了毒品犯罪适用死刑标准不统一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判实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总结了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经验,就毒品犯罪尤其是毒品死刑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提出大量指导性意见,并于2008年12月1日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针对运输毒品罪特别指出:司法机关在处理运输毒品犯罪的案件时应当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从严惩处,应判死刑的坚决判处死刑。  

同时,《会议纪要》还指出: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由于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从《会议纪要》的精神,我们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适用从正反两面作出了严格规定与限制。正面,从适用死刑的条件上观察。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数量条件。即涉案毒品数量必须达到审判实践中判处死刑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

(二)身份条件。即被告人应系指使或雇佣他人运输的毒品所有者、买家、卖家,或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以毒品运输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

(三)行为条件。运输毒品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逮捕行为的犯罪分子。

如同时满足上述(一)(二)项、(一)(三)项或全部三项条件,又无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应当处以死刑。反面,从限制死刑适用的条件上观察。单纯从事运输毒品行为的犯罪分子,即使涉案毒品超过了实际掌握的毒品数量标准,如同时满足以下二个条件,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系被人指使或雇佣。(二)被告人系运输毒品犯罪的初犯、偶犯。之所以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做一定程度上的区别,这是因为运输毒品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辅助行为,虽然刑法将四种毒品犯罪行为规定为选择性罪名,但是客观来说,运输毒品行为在整体毒品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此外,走私、制造毒品是毒品的源头犯罪,而贩卖毒品则直接造成毒品向社会扩散,单纯的运输毒品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与前三种犯罪相比较,它的社会危害性仍然相对较小。最后,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视角来进行审视,作出上述区别,将更有利于在审判时突出毒品犯罪的重点打击对象。结合本案的涉案条件观察,被告人何先茂运输毒品虽然数量大,但考虑到被告人系受人雇佣,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与被支配的地位,而且系初犯、偶犯,作用和主观恶性都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加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所运输毒品均被截获,并未流入社会造成重大危害,可以依照《会议纪要》体现的精神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此外,从证据的角度考虑,本案如果判处受雇人死刑立即执行,等于切断了共同犯罪中与雇佣者相关联的最有力的证据链条,考虑到本案还要抓获幕后雇佣者,留下受雇人这个活证据对于本案最终圆满解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平衡各方面涉案因素,力争在实体处理上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故量刑上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其死刑而不予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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