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行为人持刀在公共场所乱刺不特定人,属于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其危险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行为人持刀在公共场所乱刺不特定人,属于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其危险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公共产所、乱刺、不特定人、生命健康、公司财产、故意伤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6期(总第555期)---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刑终字第186号
基本案情:受吉林市雾凇旅行社委派的徐敏超,带领夕阳红旅游团一行四十人经昆明、大理到丽江古城四方街游玩,途中与昆明导游彭丽萍发生争执,徐敏超在专营工艺品商店内抢夺匕首将店主刺伤,后挥动匕首向四方街广场、新华街下段奔跑,并对沿途旅客进行乱刺,致使20人受伤,重伤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15人,后查明徐敏超患有短暂的精神障碍。
裁判要点:行为人持刀在公共场所乱刺不特定人,属于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其危险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理由:根据中国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鉴定,徐敏超由于长途精心陪团患有短暂的精神障碍,使自己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下降,但并没有完全失去辨认力和控制力,致使其实施危害的行为既有犯罪成分,又有病理性精神障碍,因此同样需要承担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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