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郑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聚众斗殴罪等办案手记
2016年7月29日
去年底,受邀为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北大法学院联合主办,北京市律协青工委承办的“刑事辩护实务”暨“北大刑辨讲堂”第一期课程讲授涉黑案件的办案技巧。课上我分析了一起亲办案件的办案心得以及技巧,与北大的同学们共同就案件中的辩护难点及要点做详细透彻的解析。以下我就与大家一起分享这个传奇的案件!
2013年5月8日郑某母亲来到事务所委托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我接待她并给她做了专业分析之后,她决定委托事务所办理此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我担任郑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赌博罪一案的侦查、审查起诉、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和其母亲沟通后我得知,作为儿子他极为孝顺,至于平时他做什么家里人倒不是很清楚。去会见之前我对做了好些猜测。经过多年执业,我也接触了一些所谓“大哥”,其实很多人根本没有电视剧描述的那样,“眼神犀利、双眉紧蹙、一副墨镜、一件风衣,言语不多却直击要害,不苟言笑却不怒自威。”很多人其实跟普通人没有什么区别,对他圈子以外的人事极为谦和。反而是一些没有涉及该罪名的嫌疑人身上或许还有些许“匪气”。2008年我办理的涉嫌同样罪名的当事人,还是一个颜值非常高的帅小伙子,礼貌而谦逊,至少在我工作期间他没有趾高气昂的样子,可惜几年后在监狱服刑因心脏病死亡,我还是后来知道的,甚是惋惜。
会见情况
接受指派第二日,我去看守所会见了郑某,在看守所里会见时他憔悴的面容和无助的神态让我无法将眼前的男子与涉案罪名相联系,或许此刻我是感性的。会见时他说“姜律师,你就来看看我就好了。监视居住期间他们说我肯定是黑社会,板上钉钉了,找谁来辩护都没有用,说我是我就是。虽然我自己不认为我是,并且我真的不是,我承认我赌钱、我砸了别人的游戏厅,但我没有组织黑社会,我也不是黑社会。我做的事我认,没做的事我没法认。可是我知道我最终肯定抗争不过他们,他们已经这样说了,一定会强加这个罪名给我,我没有希望了。”我安慰了他,并且对他说“你最终是否会被认定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我现在没有任何发言权。第一,我没有阅卷不清楚证据情况。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所以,此时你算是涉嫌犯罪,其他任何人都无权更无资格确定你犯罪。在可以阅卷时,我会认真审查相关证据,绝不会放弃任何一个有价值的辩点。如果你只要一个来和你说说话的律师,那就要和我解除委托关系。我是刑事律师接受委托就要依法履行职责,而不是来看看你、聊聊天,我也没有这清闲的时光啊!”后来他勉强地接受了我的意见,同意由我辩护,并和我沟通了部分情况。我知道虽然接受了,但是他心里还可能不相信在他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个罪名的情况下,还有人能并且敢于为他辩护。在最初的两次会见里,他不断地向我抱怨命运的不平和社会的不公,甚至斩钉截铁地说如果给他乱扣罪名等出来后一定要报复整他的人。我明白,单纯为他提供法律服务对他而言是治标不治本的,于是在之后的会见中我不仅向他详细梳理案情,进行专业分析,还花大量时间和他谈人生、谈理想,进行心理疏导。通过多次会见,慢慢地他打开心结。一次他跟我讲,这一次进看守所后他思考了很多,回顾了20岁至36岁十几年间的经历,两次因聚众斗殴被判刑,拥有自由的时间不过三、四年,每次出狱后他就想尽一切办法赚钱,并曾一度痴迷于名牌,单纯地相信只有名牌包裹在身,才是立足社会的标志,现在想来不禁笑话自己当年的无知。现在的他,更加明白获得他人尊重的前提是自重,脚踏实地、做正经的事,走正确的路才是做人的根本。在该案的承办过程中我一共会见了郑某二十多次。
沟通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仅仅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还与侦查人员、检察员进行了多次沟通。我试图能在审查起诉阶段打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但是很遗憾因为多种原因没能办到,导致最终还是让该罪名被移送到法院进行审理。根据我多年的执业经验,只要辩护人讲的有道理,侦查人员、检察员还是非常愿意和辩护人进行沟通的,我们可以礼貌地约见并提交相应的辩护意见。办理的多起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将犯罪数额减少很多的、有将主犯成功改为从犯的、有在审查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后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并成功的等等。将辩护工作提前,既可以提前给当事人争取一个有利的条件,也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辩护思路的确立
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后,我第一时间联系了检察院阅卷,复制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我对证据材料进行了多次认真研读,并做了阅卷笔录。还申请调取了监视居住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24本,在法院全部看完,形成了书面的质证意见提交给了法庭。结合阅卷、会见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政策会议纪要精神等,我觉得指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这三个罪名证据不足。此后我与郑某会见、与郑某母亲进行了沟通,取得他们同意后形成辩护思路: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做无罪辩护、故意损害财物罪和赌博罪做量刑辩护。
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四名侦查人员出庭,我主要针对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法庭询问: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法性;2、郑某提出有疲劳审讯、挨饿等情况;3、有无可能1小时20分内形成37页近三万字笔录。这一部分内容在后面的辩护意见中会有进一步阐述。正是这一程序的启动,使得后面的成功辩护有了基础。在庭审过程中还与其中一名辩护人发生了丁点小插曲。在我对侦查人员进行发问的过程中,他自恃年纪大老同志什么都懂,在我身后(辩护人多分两排坐)严厉呵斥我“排什么排,问什么问,有什么用啊”。试图阻止我继续进行发问,我没有理会他继续发问。开庭中途,他的当事人突然提出有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审判长当即决定第二天开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第二天早上戏剧性的事情发生了,开庭前他去见了当事人并进行了严厉批评。开庭了,侦查人员出庭了,该当事人明确回答没问题,辩护人也没问题问,就这样侦查人员“辛苦跑一趟”,法庭辩论该名优秀律师在时间充分的情况下用了两分三十秒不到,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进行了“完美辩护”。作为一名刑辩律师,工作事关当事人的自由和生命,怎可如此草率和不负责任。
法庭审理
参加了一天半的庭审,辩护人对被告人进行了认真的发问,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认真的质证,提出了清晰的质证意见。在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对辩护人在庭上发表了如下的辩护意见:
一、定罪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构成赌博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结合全案的证据材料,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本人的观点,对此两罪的定性不持有异议。
(二)、被告人郑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人多日来通过认真仔细阅卷,分析各类证据,比照有关法律法规,并认真聆听和参与了一天半来的法庭调查,认为起诉书关于被告人郑某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不能成立。
1.主观故意方面
这项故意犯罪的罪名,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组织领导或参加一个人数众多的组织,且该组织以犯罪为主业。本案中,郑某与吴某某、陈某某的交往过程中,对此二人及起诉书指控的其他成员的临时性违法犯罪情况无从得知,更不可能去组织、指挥。
2、起诉书所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四项特征:
第一,组织特征:要求具备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该组织必须具备众多性、稳定性、严密性特点。
(1)稳定性。
此处的稳定性,不是指时分时合,不是偶尔纠集,而是在一个地区较长时间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该案的所谓“组织”,不具备稳定性特征。对稳定性的判别,可以多方考量,但辩护人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一看组织成员的关系,黑社会老大可以不认识所有组织成员,但不能不认识骨干成员,骨干成员之间也应当彼此认识,黑社会的成员也不可能不认识黑社会老大;二看共有时间,三看成员的行为共性。通过法庭调查便可发现,被告人郑某除了认识被告人吴某某和陈某某外,不认识其他被指控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昨天的庭审中,辩护人依法一一发问其他各被告人也均不认识所谓的“黑社会老大被告人郑某”,并且吴某某和陈某某各自一起玩的成员之间也不熟悉,也无联系;就行为共性而言,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中,与被告人郑某有关的只有赌博和故意毁坏财物.
(2)严密性。
此处的严密性,主要包括组织规约纪律的制定与落实,一般参加者、积极参加者与组织领导者三个层级之内部结构需形成。没有严密性的组织,无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本案起诉书指控的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犯罪事实,每一起都具有很大的松散性,行为人都是临时纠合,目的单一,也没有所谓的组织行为。起诉书对组织形式的指控,未能举出什么有利的证据,而只能以空泛的、抽象的的语言来表述,实在难以服人。尤其对被告人郑某而言,根本不存在与所谓的黑社会组织有什么组织上的联系。虽然起诉书指控“该组织形成了不成文的规矩和纪律等”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辩护人也注意到在庭审中所有的被告人均证实,在本起被指控的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九人中,被告人郑某除了认识吴某某、陈某某外,其余均不认识,其余人也不认识郑某。各个相关被告人当庭均供述从不存在命令、组织、指挥、规矩等情形的存在,均是发小、朋友的关系在一起玩。综合全案案卷辩护人也没有发现任何证据能证实:对内被告人郑某对吴某某等人有组织、管理行为,也无证据证实所指控的成员是集中饮食、集中活动,并且由被告人郑某发放生活费。辩护人注意到整个案卷中及昨天庭审中,只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其和袁某某因为在市区没有住所偶尔住在吴某某租住的房屋内,且该两人被告人郑某根本不认识,另外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宋某及崔某等人是2012年5、6月份才参加进来,所有人员来去自由,不存在任何的规矩和纪律约束,更不存在谁是领导谁是被领导。对外也没有任何组织帮派,也未树立任何的“旗号”去打压、欺压百姓。故起诉书指控本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证据不足。
第二,经济特征:经济特征要求有组织的通过犯罪活动或其它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经济实力,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通过组织“吊棚”并抽头渔利等手段,敛取钱财,在经济上支撑该组织的日常活动。被告人对于指控其构成赌博罪是不予否认的,但其赌博获取的经济收入是属于其个人的,由其个人日常支出,因为根本不存在指控的组织,所以对于用赌博收入支撑组织活动更无从谈起。被告人郑某也没有设立任何公司或组织,也没有其他任何收入来源来支撑、支持起诉书所指控的所谓的“黑社会组织”。且在赌博过程中、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并没有组织、招引他人赌博和抽头的行为,充其量是充当了“保安”等角色,辩护人也注意到除了被告人陈某某通过防水积累了部分收入外,其他人员均是按场次分数百或千元费用,也都是各自个人日常使用。起诉书指控该组织还购置了刀具、红缨枪等作案工具,庭审中已经查明购买刀具等是被告人吴某某的个人行为,是其个人出资购买的,被告人郑某从来没有授意其购买过,更没有为此出资过。起诉书同时指控该组织为团伙成员支付受伤后的治疗费用,辩护人认真细致地研究了案卷材料及与被告人郑某会见时了解到:其帮助支付医疗费的人员名单为:蔡某某和曾某某。2013年5月12日08时10分至2013年05月12日14时47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的第23次讯问笔录第8页答:蔡某某跟我是发小,……因为吴某某带“冷子”去“茆棚”使得蔡某某失足跌下来的,前后花去30多万医药费全是我的。像曾某某从楼下掉下来看伤用的所有医药费6、7万元都是我的。蔡某某和曾某某均是被告人郑某非常好的朋友,辩护人同时注意到蔡某某、曾某某并非是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以该指控完全是无中生有、不攻自破。故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本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证据不足。
第三,行为特征:要求行为人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立法上这种带有文学、感情色彩的罪状描述在实践中确实很难把握,本案中,起诉书罗列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赌博等违法犯罪事实,但是在所有的指控中,都难以认定是有组织的,而恰恰相反的是,所有的违法犯罪都带有突发性都是临时纠集的。且除了故意毁坏财物和赌博罪以外的犯罪均与被告人郑某无关。即使退一步按起诉书指控的涉及到被告人郑某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也未有造成人身重大损伤的后果,财物损失的总价值为人民币55820元。另外辩护人注意到其中第四被告宋某、第五被告崔某与被告人吴某某认识不到2个月,在起诉书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中只参与了一起聚众斗殴,便被认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纯属荒唐,罚当其罪是应该的,但绝不能胡乱定罪。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这些案件,一是不足以证实本案是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二是他们主观上也没有欺压普通老百姓的故意,三是辩护人再次强调起诉书所指控的这些所谓的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被告人郑某只参与了故意毁坏财物和赌博。故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本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证据不足。
第四,区域非法控制特征:即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生活秩序。上述特征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犯罪和犯罪集团的主要特征。但是,本案中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控制了一定的区域,还是控制了一定的行业,起诉书中详细的描述仅为:通过打击其他组织“吊棚”人员、打压“线人”、笼络参赌人员等,该组织垄断了盐城市区的“夜棚”。而本案所谓的非法控制,既够不上一定的区域,也够不上一定的行业,赌博本身就是违法的,就不能称之为一行业。另本案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人郑某及其他人员在市区赌博活动中形成垄断位置或形成非法控制,在昨天的法庭调查中,多名被告人均供述盐城市区存在很多“夜棚”。同时辩护人注意到在案卷材料中详细地有记载:徐某某殴打郑某棚上的赌博人员,季某、蒯某某等人为进行赌博将郑某棚上的人员带到自己棚上进行赌博,试问如果被告人郑某已经垄断控制了“夜棚”,还有人敢这样做嘛?充分说明被告人郑某及其他人员没有在市区赌博活动中形成垄断位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本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区域控制特征证据不足。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一起中明确是被告人陈某某与朱某某有债务矛盾,与被告人郑某无关,其也根本不知情,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明确是其个人事务与被告人郑某无关,郑某也不知情。第二起违法行为被告人郑某根本不在场,不知情。第三起中被告人不认识陈某某,更不存在殴打的问题。第四起中违法行为仅有吴社靖的证词,蔡某某没有任何证言,无法证实该节是否存在。第五起中辩护人注意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郑某主观上有挤走季某某的故意,事实上其也没有挤走季某某的行为,只是建议刘某与季某某“合棚”。第六起中韩某砸坏陈某某租来的汽车,本身就应该承担民事赔偿,将该起列为违法行为实属滑稽,也更无法律依据.第七起与被告人郑某无关,也不知情,在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也明确表示被告人郑某不知情。第八起,蒋某某去KTV消费本就应该按实结账,列为违法行为无法律依据。
综上,在起诉书指控的两起聚众斗殴犯罪、两起寻衅滋事犯罪及其他违法行为均与被告人郑某无关。对于两起聚众斗殴、两起寻衅滋事与被告人郑某无关的辩护意见将在接下来分别作发表辩护意见,且所有的违法犯罪活动中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的后果,财物损失的价值合计为人民币55280元。
辩护人认为;
第1、 其他人员的违法行为不能强加于被告人郑某
第二、不能为了给被告人郑某定上所谓的“黑社会”将合法的民事行为也作为违法行为予以罗列。本案起诉书指控的每一起违法犯罪,相对社会而言,它都是孤立的,也是千差万别的。依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般的犯罪集团尚且要以共同实施犯罪为基本条件,黑社会性质组织更要有以共同实施犯罪为要件。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实难认定具有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法定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构成黑社会组织罪,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告人郑某也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一、其次,当中明确:要严格坚持法定标准,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办理案件,确保认定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准确无误。既要防止将已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降格"处理,也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而将不构成此类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拔高"认定。结合到本案中如果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郑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将是明显的“拔高”认定。
(三)、被告人郑某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聚众斗殴中,被告人郑某在得知易某某在乙地某镇赌博,确实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去找易某某索要债务,但是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等人与易某某等人因索要债务时发生后仅是隔涵洞持刀对峙,并互砸砖块,但是现有证据证实在这起对峙的过程中,没有造成人员有损害的后果,通过庭审也查明双方未发生实质性的斗殴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要件。另聚众斗殴罪中的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且在该案的证据卷中并没有砖块的证据,砖块的大小没有明确的说明,且作为指控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重要证据“砖块”未依法予以出示并给予质证,根据起诉书指控即使有损害财物,财物的损失也只有几百元,根本未达到刑法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追诉标准。另2009年江苏省公检法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械”是指各种枪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但该意见又同时强调对于持砖块、酒瓶类一般工具进行斗殴的,要结合所持一般工具在斗殴中的使用情况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认定是否为“械”。故该节事实依法不能认定相关被告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郑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更不可能构成持械聚众斗殴!
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聚众斗殴中,被告人郑某关于该节的多次供述是稳定的,均明确是“强调要钱为主,没有必要把事情闹大,和上次一样下下面子,本意上是把易某某的面子下掉就算了”,其主观上并无打架的故意。且辩护人注意到吴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也是被告人郑某主观上是要下易某某的面子而非打架,并且在昨天的庭审中被告人郑某与吴某某的当庭供述也是一致的,并非是要去打架。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与在该包厢内是与无关系的郑某等人产生争执后打架,而郑某等人是偶然遇到易某某。通过庭审也查明本起殴斗导致相关人员受伤后是被告人吴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事后均没有告知被告人郑某,本起殴斗的事情直至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郑某才得知。另所谓的“上次一样”就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一样只是为了下面子,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郑某主观上具有斗殴的故意,故该起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郑某构成聚众斗殴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构成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
(四)、被告人郑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中,被告人郑某确实是去现场的,但是因“小毛子”等人捉住夏某某后通知其去的,而非起诉书指控的是接到“吴某某”的通知,该节事实,在辩护人在法庭调查时对被告人吴某某的发问时也得到证实,并非是其通知。被告人郑某不知“小毛子”的真实姓名,现有证据也没有查清“小毛子”的详细身份。另辩护人注意到对该节事实中指控携带刀具,但是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郑某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并没有下令对夏某某等人实施报复行为,也未供述现场有人带刀等凶器,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郑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寻衅滋事,与被告人郑某无关,未参与、未在现场,事前更无预谋,该起行为是被告人陈某某因座位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斗,是临时性突发行为,也不能归罪强加于被告人郑某。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加以证明。二是每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证据之间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四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了合理怀疑。五是根据证据所得出的事实结论为唯一的结论。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所有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更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二、程序方面的辩护意见
本案对被告人郑某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本案最初是甲地公安分局侦查,并对被告人采取在派出所的监视居住,后该案移送至乙地公安分局侦查后仍然将被告人郑某在甲地公安局某派出所,属于违法监视居住。被告人本人不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指定监视居住的情形,被告人郑某在乙地有固定的住处,当案件移送至甲地公安分局侦查后应当立即终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在被告人郑某住处监视居住或者符合条件立即送进看守所。
三、证据方面的辩护意见
1、公诉人所举的所有证据均不证明其主张的各被告人具有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目的。
2、由于监视居住违法,辩护人认为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的询问笔录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监视居住期间采取疲劳审讯,并且监视居住近一个月时某天一次性带了准备好的多份笔录让被告人郑某集中签字。鉴于被告人本人对赌博和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对这两罪名部分的笔录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他部分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3、2013年6月5日15时至2013年6月5日17时15分,在短短的1小时25分钟内竟然制作了37页近3万字的讯问笔录,实在是荒谬,对于该份笔录也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制作该份笔录的侦查人员出庭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时,辩护人针对该份笔录对侦查人员发问:侦查过程中每份笔录是否都给嫌疑人看?答:是的。问:根据侦查经验,一份37页的笔录嫌疑人看完并签名按手印大概需要多长时间,答:看各人情况,一般5到10分钟。问:你正常一分钟打多少个字?答:100个字。也就是说侦查人员一个小时也只能打出6000字。并且在另一侦查人员发问等待回答后再记录,辩护人认为一个小时6000字也是不太可能完成的,更别说30000字。辩护人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份笔录是侦查人员事先制作好带去看守所让被告人签字的,并非被告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份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对于非法扣押的被告人郑某的凯迪拉克轿车,应当责令侦查机关立即发还。
五、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赌博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到案后如实的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在故意毁坏财物中,因受害人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受害人首先辱骂并殴打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也是因受害人的言语刺激下,一时冲动而作出,故可酌情对被告人郑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具有的上述情节,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
法院判决
最后法院结合庭审情况,对我提出的2013年6月5日15时至2013年6月5日17时15分,在短短的1小时25分钟内制作的37页近3万字的讯问笔录予以了排除。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中第二起行为因证据不足不成立。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第一起、故意毁坏财物罪、赌博罪罪名成立,合并判处了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后,我去会见了郑某,并征询他是否上诉的意见。虽然我认为量刑还是很重,但一见面他露出了难得有的笑容,他还是非常感谢我.他说:“姜律师,非常感谢你,真心感谢你,成功帮我打掉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你知道吗,当法官来看守所宣判时,念出第一条判决时,我真的很开心,当时就想我第一个要感谢的就是你。也后悔第一次会见时和你说的那些关于不用白费心思辩护的话,向你道歉。虽然判决仍然很重,我知道可能是某种均衡,我也不上诉了。非常感谢你,如果罪名打不掉我肯定不服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我告诉他不仅仅要感谢我、也要感谢主审法官依法办案,也对他做了一番心理辅导和安慰,结束了和他最后一次会见。他也向我保证一定好好改造,下次再见面一定是在外面的自由世界。
走进北大
2015年12月7日晚上六点半,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合作开设的《刑事辩护实务》暨北京市律师协会阳光小班《北京大学刑辩讲堂》第十二次课,在北京大学二教319教室顺利开展。课程由北京市律师协会青工委副秘书长孙明经律师主持,课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由各小组代表发言并展开辩论,第四组和第五组同学作为公诉人,第一、二、三组作为本次的辩护人,各自发表了精彩的公诉词和辩护意见;第二个阶段我结合自己亲自办理该案经历,向同学们介绍了本案的基本案情、在本案中的工作流程、办案思路、辩护策略和对案件实体方面的争议焦点作了详细的分析、介绍了程序及证据方面等问题的理解,同时给同学们梳理了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提示同学们在办理案件、检索法律的过程中不应当仅仅关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还需要关注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最后向同学们分享了律师实务中的经验。。陈海阳律师对我的授课和学生的表现进行点评与总结;第三个阶段由梁根林教授进行分析总结。梁根林教授首先讲述了自身对于刑事辩护实务的心得体会。梁根林教授认为,在我国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思路应当是首先从程序切入,程序正义是法律人坚守的基本红线。第二个切入点是证据,特别是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相关案件当中,因其涉案人数多、涉及行为多、被害人数多、持续时间长等特点,证据往往会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第三个切入点应当是事实辩护。最后一个切入点是法律辩护,即案件的定罪和量刑问题。最后,梁根林教授对我的成功辩护给予了高度的肯定和祝贺。
后记
作为辩护律师,一定要尽职尽责,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希望他以后手里握着的不再是怨念的怒火和冰冷的棍棒,而是生存的技能和宝贵的自由。刑辩律师在工作之余,也可对法学生的案例教学作出一定贡献,在输入的同时进行输出,将自己的经验分享给需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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