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被控诈骗无罪案
(来源: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院(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26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张某提供了虚假的理财资料。
首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害人张某手中的理财资料并非取自于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张某在2013年12月11日的陈述中承认,接款确认函、存款证明、税务登记证、保证书、授权查询函、授权办理委托书的扫描件是从一个叫吕军的理财朋友处取得;银行流水清单、资金证明是从证人周某甲处取得;被告人李某甲未向其提供过理财资料。上述说法与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吻合。
其次,从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被害人张某手中除不可撤销承诺书之外的其他理财资料均为扫描件,真实性无法确定。
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张某提供了一套伪造的理财材料,虚构其有人民币150亿元的事实证据不足。
第二,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收取了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理由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中,仅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证人周某甲的证言两项证据直接指向被告人李某甲收取了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现就上述两项证据具体分析如下:
1、被害人张某有关交款经过的陈述与通话某相矛盾。
被害人称交款当天,其与被告人李某甲有过多次电话联系,但从被告人李某甲所持有的两个电话号码通话清单来看,2013年2月28日,被害人张某和证人周某甲均没有与被告人李某甲有过电话联系;2013年4月8日(农历2月28日),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仅有一次通话某,时间是在18时59分,证人周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之间的通话时间亦与下午2时30分左右联系交款时间不符。
2、被害人张某与证人周某甲关于交款时间的说法相矛盾。
被害人称是农历2013年2月28日(公历2013年4月8日),证人周某甲称是2013年2月28日。起诉书上采用的是证人周某甲的说法(即2013年2月28日),而周某甲在最后的一次笔录中称交款时间是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对于几十万元现金的交付,两人的时间记忆差距达一个多月,不合常理。
3、被害人张某有关现金人民币30万元的来源,前后几次陈述相互矛盾,且与其提交的取款凭证相矛盾。
被害人张某某乙称,现金人民币30万元包括从朋友“董丽萍”处借现金人民币16万元(借条中将董烈萍写为董力平;借款人为证人周某甲)、家中自有现金人民币2万元及从银行提取人民币12万元。关于银行提取的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开某称是从农业银行分两次提取,后又称是从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分批提取;一开某说是案发前三天和案发当天提取,后提供的却是2012年8月27日、29日、9月24日的农业银行提款凭证。
4、款项交付手续不合常理。
据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证人周某甲的证言称,现金人民币30万元的交接,是在惠州酒店旁的公交站台进行,证人周某甲将装有人民币30万元的蛇皮袋直接交付给被告人李某甲,现场没有点款、验款环节,对方没有出示任何的收款凭证,如此的交付手续不合常理。
5、证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系情侣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上述两项言词证据的关键信息或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或自身存在矛盾,真实性及客观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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