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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达被控诈骗无罪案

 [日期:2016-09-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2
核心提示: 江某达被控诈骗案

 江某达被控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惠州市中级法院(2013)惠中法刑二初字第21

判决书)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江某达根据之前与债务人达成的清偿协议继续收取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问题。

经查,第一,第147号协议虽然约定嘉隆公司只有在200412月前付清2100万元转让款后,债权始全部转移到嘉隆公司,但江某达并未如期支付转让款。并且一直迟延到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再次将债权转让给惠州一类公司,由江某达继续向惠州一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协议签订后不久,江某达就在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惠州项目组负责人的帮助下,从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取得了债权凭证原件,开始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权项下各债务人收取债务、处置资产,并且将收回的大部分款项作为转让款支付给了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以及后来的惠州一类公司,证明被告人江某达有实际履行第147号协议,也证明作为合同的一方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和惠州一类公司对江某达迟延付款以及通过催收债务获得的款项作为自己应付转让款给该办事处和该公司的行为是认可的。

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147号协议具有违法情形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是合法有效的。依照相关合同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可以协议解除,也可以单方解除。但无论何种方式解除,对已经部分履行的合同肯定存在清算的问题,以厘清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人自200312月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0612月其与惠州一类公司的代表办理债权凭证移交之日止,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各债务人催收债务,处置不良资产,并将其中的大部分款项交给了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或者惠州一类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应当享有所对应的合同权利。即使因为其一直未付清协议约定的2100万元,另一方以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也应当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清算,包括收回债务的金额,以及江某达在具有债权人身份时与各债务人达成的通过支付小额款项了结大额债务的清偿协议是否继续有效,是否可以由江某达继续追偿等。根据现有证据,协议解除时,这些应当进行的清算事项均没有涉及。

第三、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江某达在协议履行期间,从各债务人处收取和处置资产获得的款项并未全部交给长城公司和惠州一类公司,协议解除时,因没有清算,也没有人对江某达截留的部分提出主张,江某达自然会认为是自己应得的利益。

综上分析,由于第147号协议在解除时,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双方权利义务没有厘清,被告人江某达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是否享有利益不确定。其客观上虽然存在在协议解除后,根据自己早先与各债务人达成的清偿协议继续收取款项占为己有的事实,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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