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收受被害人合同定金及预付款后携款潜逃的,不能贸然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案例5 .许某某合同诈骗案二审 (2014)榕刑终字第621号
裁判理由:
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取被害人合同定金及预借款150万元,后携款潜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许某某在案发前有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2011年6月1日,许某某委托许发键与刘某某办理交房手续,因遭到陈某某的阻止而未办理;2、除被害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许某某潜逃的事实,根据许某某手机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2011年6月,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有十次通话记录,一次短信记录,2011年7月之后,许某某的手机仍在使用,通话记录中体现刘某某与许某某没有手机通话与短信记录,二审期间,被害人刘某某亦证实其从2011年7月起再无与被害人联系。证人马某某(许某某的前妻)的证言,证实许某某在福州荣誉酒店被抓时,正与他人商谈合作投资成立“智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同时向连江法院提交了一份“合协框架意向方案”。上诉人许某某供述其在闽侯购买土地经营汽车4S店,被抓前主要在北京等地办理进口车业务。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闽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许某某经营的福州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以人民币310万元向闽侯县土地资源局购买了8.4675亩土地用于经营汽车4S店,福州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支付土地款、履约保证金、竟买保证金30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系安通大厦3-10层房屋产权人,许某某对其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由于原承租人福州博雅培训公司与安通房地产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而拒绝将房屋交还给许某某,造成许某某无法将房屋交付给刘某某使用。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许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证据不足。
评析意见:
由于近年来冤假错案的频频曝出,人们对法官愈加不信任,这就要求对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过程进行约束,而且这种约束越来越严格,于是司法解释中就有了推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般性规则。这些规则规定在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10年12月1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这些规则属于“事实推定”,不是法律推定,是可以反驳的,只要找到相反的证据就能推翻,这为辩护律师提供了广阔的辩护空间。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携款潜逃就是典型的推翻事实推定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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