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报案时间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无法排除行为人在被害人报案前就开始还款的合理怀疑,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3. 张积善合同诈骗案二审(2014)吕刑终字第269号
裁判理由: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是在2010年4月15日开始退款的,一审认定,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时间是在2010年4月14日,即张某在王某报案后才开始退款。但在案证据中,关于被害人王某报案时间的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王某提交《购销合同》、《收据》、关键证人路某的证言这五份证据中对于报案时间都有明显涂改,且均没有在涂改位置捺印,这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虽然办案人员出具了情况说明,并且一审也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仍无法排除是在上诉人张某已经还款后,王某才报案的合理怀疑。
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在与王某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或是将货款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在案证据中关于被害人王某报案时间的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无法排除上诉人张某是在王某报案前就开始还款的合理怀疑,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经予以解决。
评析意见:
一般情况下,要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方可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合同诈骗。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如果发现合同相对方有可能逃避履行义务,可采取民事上的措施予以预防,不宜动用刑法。本案中,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报案前已经开始还款,表明其实际上在履行合同义务,此时认定其合同诈骗就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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