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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合同骗取钱款用于投资期货导致亏损行为如何定性

 [日期:2016-09-02]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3
核心提示: 利用合同骗取钱款用于投资期货导致亏损行为如何定性

 利用合同骗取钱款用于投资期货导致亏损行为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利用合同骗取钱款用于投资期货导致亏损的行为,根据被害人的不同,确立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规则。当被害人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时,一般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当被害人为非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自然人时,则可能不被认定为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69号俞辉合同诈骗案中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俞辉在本单位因经营状况逆转而发生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不顾亏损的现实,先后以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的名义,多次签订虚假合同从银行取得130笔贷款,总金额高达1.4亿多元,用于炒卖高风险的期货和以新贷还旧贷,最终造成1760余万元的损失。其行为符合《审理金融犯罪纪要》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笔者注:第一种情形是指: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271号黄志奋合同诈骗案中认为:被告人黄志奋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笔者注:泉州市第五中学教育基金会)签订合同,取得人民币192万元委托投资国债回购款后,擅自改变委托用途,其中,用于投资期货的人民币140万元,因属从事具体经营活动,不能归还系客观原因所致,对该部分款项不宜认定泉州市时代企划事务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理由有三:(1)经营国债回购业务的确不属于时代企划事务所的经营范围,但不能据此认为其不具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因当时经营国债回购无需特定资格,形式上的经营资格与实际的履约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混为一谈。至于能否按约定支付高达14%的年收益,不能排除系黄志奋主观上的判断失误所致,所以也不能据此认为其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2)黄志奋(时代企划事务所)约定将所收钱款用于国债回购,虽然时代企划所不具有国债回购的主体资格,但当时法律法规并无明令禁止,而且亦未实际用于国债回购;收取钱款之后,时代企划事务所单方改变约定用途,将该部分投入期货交易活动,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两者均不能认为是将他人钱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应当注意的是,解释所谓的违法犯罪活动指的是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不宜延伸至主体资格的违法性(超越经营范围)。(3)投于期货交易的140万元委托款全部亏损,不存在挥霍、隐匿财物及携款潜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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