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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至犯罪主体不同

 [日期:2016-07-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在实践中,对于无法举证的“关系”,只要离职或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请托事项,就肯定了两人之间关系的作用,笔者认为就应当推定为“关系密切”。

 斡旋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至犯罪主体不同

 

斡旋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在斡旋受贿罪中,至少存在两个“国家工作人员”:一个是作为受贿行为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另一个是受行为人之托直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仅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上述行为的。

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近亲属包括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而关系密切的人包括亲戚关系、情人关系、情感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朋友关系、同事关系、同学关系、老乡关系等等。首先,这里的“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即不存在权力性制约,国家工作人员帮助行为人并不是企图日后可以利用行为人的公权力。第二,“关系密切”的程度要达到有充足证据表明二者交往密切,比如两人经常一起吃饭或共同参加某项活动、通电话频繁、有共同的经济利益等。但在实践中,对于无法举证的“关系”,只要离职或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请托事项,就肯定了两人之间关系的作用,笔者认为就应当推定为“关系密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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