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其实这笔的实际情况是被告人赵野松跟朋友共同炒房,双方属于利益共同体,是合伙关系,这就只有利益分成一说,而不是行、受贿关系了。而且与构成斡旋型受贿罪的法定要件不符.
受贿案辩点之二:合伙关系
最近,看了一篇新闻,浙江某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野松在担任杭州市公安局后勤处处长时,通过向有关单位负责人打招呼的办法,帮范某违规申购了一套位于近江的经适房,范某后汇款11万元答谢。
就控方所指控的这笔受贿“事实”,辩方的观点:根据分析被告人赵野松的口供和证人证言,并结合在案的客观书证。其实这笔的实际情况是被告人赵野松跟朋友共同炒房,双方属于利益共同体,是合伙关系,这就只有利益分成一说,而不是行、受贿关系了。而且与构成斡旋型受贿罪的法定要件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辩护人的观点具有合理性,双方可以炒房获利,然后分配利益。由于笔者没有权利看到卷宗,只能就辩护观点是否具有合理性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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