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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案件中的身份之辩

 [日期:2016-06-2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3
核心提示:我最近办理了一个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是河北某地的村委会主任,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在批捕阶段,检察机关以受贿罪逮捕。那么,我的辩护策略是村委会主任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无罪。这就产生了身份之争,

                 贪污受贿案件中的身份之辩

 

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区分犯罪主体身份有重要意义,同样是侵占单位财产,可能涉嫌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同样是收受财产,可能涉及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样是挪用财产,可能涉及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资金罪。罪名不同,处罚也不一样。刑事律师辩护策略之一就是重罪改为轻罪,要想实现这一目标,在职务犯罪中,身份之辩必不可少。

下面以受贿罪为例。依据我国刑法及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有以下类型的人构成受贿罪的主体:一类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二类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类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类是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五类是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六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七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八类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人大代表、人民陪审员、协助乡镇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基层组织。

我最近办理了一个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是河北某地的村委会主任,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在批捕阶段,检察机关以受贿罪逮捕。那么,我的辩护策略是村委会主任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无罪。这就产生了身份之争,在本案中,村主任到底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我认为,村委会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理由如下:村主任只有在“从事公务”行为时,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对于第七项兜底条款,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首先,协助的事项必须是国家公共事务。刑法意义上的公务包括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国家公务必须通过行使国家所赋予的管理职能,为国家利益而完成的公共性事务;而集体公务,是在集体、组织范围内为具体的单位、组织的利益而进行管理的内部性质的公共事务。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实施的为村集体利益进行的管理工作,不能视为从事公务活动,该人员也非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次,协助的事项必须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必须是人民政府在农村行使的行政管理工作,否则就属于村基层组织的职责范围,村主任就不能成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再次,协助的事项所涉及的利益必须归属于政府,如计划生育、代征、代缴税款等,最终利益归属政府,若村主任协助处理修桥筑路、建设村庄等事务,利益归属村集体及村民,就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村主任当然不能成为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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