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件中的无罪之辩
非法集资案件通常涉及人数众多,,但不可能人人都构成犯罪。那么,作为辩护律师,可以从哪些角度入手,给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嫌疑人做无罪辩护呢?
1.单位犯罪
因单位犯罪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因此,辩护律师可以从嫌疑人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入手,进而证明嫌疑人只是一般参与者,不应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如可以从嫌疑人是被动参与,参与程度不深,所领薪酬较少,其工作性质为接待客户、签订合同等一般事务性工作等方面入手。
2.自然人犯罪
(1)主观是否明知。构成刑事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还要求其具备犯罪故意。而对于那些普通员工来说,因参与程度不深、对金融知识也不甚了解,其很可能并不知道公司的对外融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也就不可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于这些确实没有犯罪故意的普通员工来说,辩护律师的工作重点应该是搜集、梳理嫌疑人不具有犯罪故意的相关证据。
(2)犯罪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基于上述规定,对于那些确实情节轻微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嫌疑人,辩护律师的工作重点应当放在梳理、整理证明嫌疑人情节轻微或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相关证据,进而证明嫌疑人无罪。
3.犯罪构成要件
非法集资刑事犯罪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违法性,缺一不可。所谓社会性,要求被吸收对象系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多人因不能完成公司下达的指标,往往会动员自己的亲戚、朋友甚至本人参与融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这种仅限于亲友等特定范围吸收资金的行为,是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的。
4、民间借贷
从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界定区分。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民间借贷,不涉嫌犯罪,进行无罪辩护。
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高利息借贷都表现为向别人借钱,出具借条等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但二者却有很大的不同,可从以下四点进行区分:
①借款的目的不同。民间借贷吸收资金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生活,一般来讲借贷方具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谋利。
②行为对象不同。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是出借人向亲戚、朋友、邻居等自己熟悉或认识的人借款,借款范围相对比较窄。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既有一定的利益关系,比如说存在高利息,更多的则是人情关系,出借人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而把钱给借款人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对象,有熟悉的人,更多的是不认识的人,借款范围非常广。出借人是出于获取利益而借钱。
③侵害的客体不同。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行为,其最后无力还款,构成合同违约行为,侵害的是一种债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④表现的形式不同。民间借贷借款方是因生活、生产一时周转不过来,有救急的成份在内,约定的利息不高,但绝大部分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一般都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基本上能按时还款;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前期按约定支付利息,然后逾期支付利息,最后到不能支付利息,支付的利息都是拆东墙补西墙,在还款能力上明知不能为而为之,带有欺骗的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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