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判决书:松江区人民法院(2002)松刑初字第191号
2、案由:收购赃物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刘某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7月至2002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本区新桥镇陈春公路、明华路口所开设的汽车轮胎修补店处,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多次从周某、姚某等人驾驶的油罐车上收购得上海中油申隆石油公司所有的0#柴油共47桶(计9,400升),价值人民币20,586元。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周某、陈某、姚某、潘某等人的证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扣压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处。
辩护意见:被告人已退赃;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其他违法分子的电话号码并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其他违法分子的行为,属立功表现。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至2002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陈春公路、明华路口所开设的汽车轮胎修补店处,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多次从周某、姚某等人驾驶的油罐车上收购得上海中油申隆石油公司所有的0#柴油共47桶(计9 400升),价值人民币20,58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周某、陈某、姚某、潘某关于其将上海中油申隆石油公司所有的柴油偷卖给被告人的证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已发还;上海市(松江)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赃物但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本案所退赃物系公安机关扣押退赃,并非被告人主动退赃,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已将大部分赃物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其他违法分子的电话号码并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其他违法分子的行为,属揭发行为,并非辩护人所称属立功表现,但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本案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起抗诉。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的收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在本案中,与收购赃物的行为对应的单个行为均因数额较小,属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均已被处劳动教养),那么被告人收购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本案在诉至法院之前也确曾一波三折:先是定被告人涉嫌职务侵占罪对其刑事拘留,后又认为其行为属一般违法,转为给予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最后又认定其行为涉嫌收购赃物罪而对其实施逮捕。
法院认定:被告人与收购赃物的行为对应的单个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但累计收赃数额已达到犯罪数额起点标准,其收赃行为显然已构成犯罪。建议刑法关于本罪的条文修改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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