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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定

 [日期:2016-03-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定 
    ——周莉琼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陆光怡* 
    【案例要旨】 
    认定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应证明行为人是否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或者间接故意,客观方面则应把握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条文中“危险方法”的要求,并且是否已经达到了足以使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的程度。 
    【案情简介】 
    公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莉琼 
    2009年5月4日2时许,被告人周莉琼在松江区中山中路、西林南路处一夜排档吃夜宵,期间因琐事与熊雯婷发生扭打。嗣后,为泄私愤被告人周莉琼又驾驶车辆冲上摊位处欲撞击熊雯婷,未果后其并未停止冲撞行为,为了达到目的继续开车,在此过程中将部分摊位撞毁,并造成其中一名摊主王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轻伤。 
    【审判主旨】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莉琼为泄私愤而采用驾车冲撞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夜排档部分摊位撞毁、一人轻伤,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判决被告人周莉琼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关于被告人周莉琼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存在如下争议: 
    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说,被告人周莉琼与熊雯婷发生矛盾之后,其难平心中之愤,驾车欲撞熊雯婷,即被告人驾车撞人的行为是针对具体、特定的对象的,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表现,似乎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是在撞击熊雯婷未果后,周莉琼并未停止冲撞行为,而是为了达到目的继续开车,在此过程中车子开出了好几十米远,冲撞了多处排挡摊位并撞伤了人,最后车子是因为摊位桌椅等物的阻挡才停下来,并非周莉琼主动刹车。由此可见,从客观方面来说,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内涵,即该类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而从主观方面来说,被告人周莉琼对于冲撞熊雯婷始终存在一个直接故意的态度,而其在驾车撞人的过程中,明知自己的鲁莽之举已经危害到了摊位上其他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却仍然为了一己之私我行我素,可以说明其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是持放任心态的,这种间接故意的心态伴随着伤害熊雯婷的直接故意而产生。推此,应将被告人周莉琼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认为,被告人周莉琼驾车冲撞这一个行为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人周莉琼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特征并无争议;认定的关键在于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问题来剖析: 
    第一,其驾车冲撞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危险方法”? 
    第二,从是否符合危险犯的角度而言,若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危险方法”,那么该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足以使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的程度? 
    第三,被告人周莉琼对驾车冲撞可能致使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主观心态是否可认定为间接故意? 
    首先,笔者从理解“公共安全”内涵及综合判断行为之危险相当性的角度分析被告人周莉琼驾车冲撞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危险方法”。 
    所谓“公共安全”,指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要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伤害罪,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说,认定的关键在于正确界定行为对象的“特定”与“不特定”,而界定“特定”与“不特定”的关键,则在于判断行为对象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故意伤害罪的行为对象具有特定性,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是针对特定的某甲、某乙或者某丁,换作其他人则不可;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所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即其行为伤害的可能是甲乙丙丁,也可能是戊己庚戌,对象可以任意替换,体现出一种随意性。在本案中,被告人周莉琼虽然是为了报复特定的对象(熊雯婷)而驾车冲撞,但在此过程中,其行为可能威胁到的却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大排档搭建在马路边的人行道上,在这样一个公共场合,该排档各摊位的摊主、顾客、来往的行人等都可能因车辆撞击直接或者间接受到伤害。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 
    当然,界定行为对象的“特定”与“不特定”,除了以是否具有可替代性为标准之外,还需要兼顾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行为对象的“特定”或者“不特定”是否可以预见和控制的问题。有这样一个案例:雇工某甲对雇主某乙积怨颇深,想要杀死某乙。某乙平时都是和雇工们一起吃饭,某日,某甲趁某乙不在,在某乙的饭里下了毒,没想到另一个雇工某丙错拿了某乙的碗吃了饭后中毒身亡。这个案例中,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毋庸置疑的,虽然在该案发生的环境下,错拿某乙的碗的人也可能会是某丁、某戊、某己等其他任何雇工,但对于错拿饭碗这一情况某甲是不可能预见到的,也是无法控制的,故不能仅仅因为对象的可替代性就认定某甲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同样是具有特定的侵害对象,本案中被告人周莉琼驾车撞人与前述案例中某甲在某乙碗里投毒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在危害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必然会威胁到其他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并且对于可能会造成不特定的人受到伤害这一后果,被告人完全有能力预见并且已经预见;而后者则恰恰相反,该行为的实施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威胁到其他不特定人的人身健康的,并且被告人对于非一般情况的预见往往是不可能的。因此,认定本案被告人周莉琼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符合主客观一致的要求。 
    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并列的,因此从法条的字面含义来看,该条中的“危险方法”必须限于与法条明文规定的几种危险方法具有相同性质和程度,即这种方法一旦实施,便具有不特定、多元化的侵害对象以及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根据本案进行分析,被告人周莉琼在道路狭窄、摊位拥挤、有易燃易爆物品放置、居民较多且防备心低下的情况下驾车一路冲撞,其行为方式不论是在客观危险性方面还是在国民观念中所达到的惊恐程度方面,都可以认定为已经达到同该条明确列出的几项行为方式具有相当性。 
    其次,从“危险犯”的角度来看,被告人周莉琼驾车冲撞的行为已经达到了足以使摊位附近其他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陷入危险状态的程度。 
    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而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定的发生某种实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1]。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是典型的危险犯,而第一百一十五条则是该罪实害犯的规定。从前述危险犯的定义来看,认定某行为构成危险犯的关键,在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评价该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足以造成一定损害的现实可能性,并且危险状态的产生,是危险犯既遂的标志。从字面上理解,“危险”代表着一种会继续向前发展的、尚未确定的倾向,是危害行为自身所蕴涵的某种性质,而危险状态则是一种已经确定的客观事实[2]。据此,危险犯之“危险”的内涵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的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此时危险状态尚未出现;二是结果的危险,即行为所导致的对法益的威胁状态,也就是危险状态,并且趋向于实害结果[3]。笔者认为,这两个方面的内涵并不是割裂开来的,而是按照事物发展的自然顺序体现在行为的整个过程之中的,即不论是行为的危险还是结果的危险,都需要达到“足以发生某种实害结果的法定危险状态”的程度。 
    那么如何判断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足以造成一定损害的现实可能性”呢?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从判断的时间点和判断标准两个方面有着多种观点。在判断的时间点问题上,存在“事前判断说”、“事后判断说”和“瞻前顾后说”[4]三种意见,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按照“瞻前顾后说”,我们先对行为本身是否具有造成“足以发生某种实害结果的法定危险状态”的属性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事前判断,然后再进行事后判断来确认行为是否确实导致了“足以发生某种实害结果的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这同前面所说的危险犯之“危险”的两层内涵实质上是一致的,也更符合全面性、整体性的要求。在判断标准问题上,理论上有“行为人标准说”、“一般人标准说”、“科学法则说”,“科学法则和一般人标准结合说”这几种观点[5]。笔者认为这几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缺陷:“行为人标准说”带有浓厚的主观主义色彩,有放纵犯罪分子之嫌;“一般人标准说”则忽略了具体案件事实的不同,实质上缺乏客观性;“科学法则说”将标准提到“全人类”的高度,过于抽象,难以体现科学的本意;而“科学法则和一般人标准结合说”则兼具两者的不足之处。按照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以各案件具体存在的主客观事实为根据进行判断才是最为合理、科学的标准。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判断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足以造成一定损害的现实可能性”应以案件当时的各种主客观情况为根据,先站在行为时的立场判断行为有无造成“足以发生某种实害结果的法定危险状态”的属性,再从行为后的立场上去确认该行为是否事实上造成了这种状态。就本案来说,综合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心理等各方面情况,被告人周莉琼在驾驶轿车朝着排挡冲去时,其行为本身显然已经达到“足以造成一定损害的现实可能性”的程度;而事后从其行为造成摊主受伤的结果来看,也能够确认其行为的危害性程度,即足以使摊位附近其他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陷入危险状态。 
    再次,从被告人的主观过错角度来看,被告人周莉琼对于摊位附近其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与否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要求。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伤害罪主观方面的要求都是故意,区别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在本案中,审判者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被告人周莉琼在驾车意欲撞击熊雯婷的过程中,其主观上对于其他不特定人可能受到侵害是否持有放任的态度?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犯罪故意,指的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下面笔者将结合本案,从构成主观罪过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认识因素方面分析。认识因素包括认识能力、认识条件、认识内容(行为性质、行为对象、行为结果)和认识程度这几个方面,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对认识程度的判断,即对“明知”的认定。关于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明知”的认定,在实践中通常从以下两点进行把握:第一,从已经收集到的现有证据是否可以合理地、符合逻辑地推断出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明知”;第二,从微观上分析,间接故意的明知在程度和内容方面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在程度方面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在内容方面行为人也对行为的目标对象以及诸环境因素有较为明确的认识(确知性间接故意);第二种情形是在程度方面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同时在内容方面行为人对于行为的目标对象以及其他环境因素的认识却是模糊或不明确的(可能性间接故意)[6]。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各方面证据表明,在程度和内容上,被告人在当时对于行为的目标对象以及其他环境因素的认识是不明确的,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不特定人人身安全的后果是明知的,属于可能性的间接故意。 
    其次,从意志因素方面分析。意志因素是在认识的基础上对行为的心理设计(决意为或者不为某一行为),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表现为放任,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一种既非希望,也非不希望的心理态度。与直接故意中的希望相比较,放任本身不具有目的性,但往往是追求其他目的行为的附随意志[7],即行为人明知可能造成某种危害结果而又放任其发生,是因为他另有目的,倘若阻止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另一个目的就难以实现,可见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是存在恶性的,这也是法律把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视为故意犯罪的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周莉琼驾车欲撞击熊雯婷,熊雯婷避开,但周莉琼并没有停下车,而是继续其冲撞行为,大有“不达目的誓不罢休”之势,最后导致多处排挡被撞毁、人员受伤,这说明被告人在其行为的整个过程中,从未想方设法避免和制止危害结果发生,而是为了追求伤害熊雯婷这一目的(尽管最后并未成功),对造成其他不特定人人身安全受到侵害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并没有持不希望的态度(区别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因此笔者认为,认定被告人周莉琼在主观上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人周莉琼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周莉琼在客观上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但这一个危害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并且该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所代表的两个罪名均无法全面评价行为人的这一个行为。想象竞合犯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的一个行为侵犯了数个犯罪客体,本案中被告人周莉琼的行为即是如此。而对于想象竞合犯的主观罪过特征,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单罪过说”、“多罪过说”及“单罪过或多罪过说”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主观态度是复杂的,还可能出现转化的情形,如认为想象竞合犯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单一罪过或者数个罪过,都过于绝对,故笔者倾向于“单罪过或多罪过说”[8]。刑法学者吴振兴指出:“想象竞合犯有时出于一个故意或过失,大多则是一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各自伴随一个罪过。”[9]本案中被告人周莉琼驾车冲撞这一个行为所触犯的故意伤害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无法重合,前者是直接故意,后者是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也不相同。因此,适用故意伤害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不能全面评价被告人周莉琼的行为,而用想象竞合犯的理论来诠释就避免了以偏概全的错误。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周莉琼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正确的。 
    裁判文书案号:(2009)松刑初字第514号 
    (责任编辑:刘菲) 
    -------------------------------------------------------------------------------- 
    * 陆光怡,本院刑庭书记员。 
    [1] 高铭暄、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2月第1版,第383页。 
    [2] 参见曹轩:《论主客观统一原则框架下危险犯之危险状态的认定》,中南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3] 赵刚:《浅论危险犯之“危险”》,载http://www.sxzj.jcy.gov.cn/shownews.asp?ID=780,2009年7月29日访问。 
    [4] “事前判断说”认为对危险状态应该站在行为时的立场进行;“事后判断说”认为应该以事后所了解的事实作基础,并将这种事实在一定范围内抽象化后依据科学上的一般人分析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引自吴丙新:《危险犯停止形态研究》,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2期,第45页);“瞻前顾后说”是“事前判断说”和“事后判断说”的结合。 
    [5] “行为人标准说”认为当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行为有危险时,就有危险;“一般人标准说”即以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与行为人标准说判断方法相同;“科学法则说”认为判断的标准应该是全人类的知识和经验;“科学法则与一般人标准结合说”认为如果科学法则认为没有危险,但是一般人认为有危险时,应该采取一般人的观点。 
    [6] 参见黄河:《对间接故意“明知”和“放任”的判定》,载http://www.hl.jcy.gov.cn/detail.cfm?newsid=2A8946902B&id=218B458539EDFDDD0EC4FBF3473C86D9C4DD13FF,2009年8月1日访问。      
    [7] 刘生荣著:《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195页。 
    [8] “单罪过说”认为想象竞合犯中,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一个故意或过失;“多罪过说”认为想象竞合犯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数个罪过;“单罪过或多罪过说”认为想象竞合犯中行为人主观上可以基于单一罪过,也可以同时具有数个罪过。 
    [9] 吴振兴著:《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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