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洪某某入户抢劫案
【简要提示】抢劫中的暴力只能是最狭义的暴力,只要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并不要求事实上压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对具有一定看守能力的儿童实施暴力强取财物的,也应成立抢劫罪。对于入户实施盗窃后,因被发现而当场实施暴力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要结合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的主观目的,也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抑止犯罪意志发生的原因是他人导致被告人精神上受到威胁而逃离犯罪现场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并不是被告人主动放弃犯罪,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主审法官】丁晓青 【案例撰写人】周虹艳
一、基本案情
公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
2014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顾全路xxx号某某公寓xxx室,见室内仅有两名幼儿,遂哄骗被害人姚某某(未满9岁)开门入室后,趁两名幼儿不备窃取被害人吴某某的钱包及包内现金,因被姚某某发觉而发生争抢,并将姚某某推倒在床上致其头撞到墙壁,造成头外伤、头皮血肿(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洪某某弃赃逃离现场。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洪某某在他人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否认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洪某某作案时及目前未见精神异常,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洪某某辩解称其确实入户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没有推倒被害人姚某某。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证明被告人洪某某推倒被害人姚某某的证据不足,且认为即使被告人洪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推倒了被害人姚某某,但不足以达到暴力的程度。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洪某某提出其没有推倒被害人姚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洪甲在证言笔录中提到过“他(洪某某)对我讲过,他推了一下小女孩,不过很轻的,他就离开了”,且被害人姚某某也在陈述笔录中提到过“……在争抢过程中,他推了我一把”,故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证明被告人洪某某使用暴力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姚某某、吴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洪甲的证言等证明,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推倒行为不属于暴力的意见,与抢劫中的暴力不要求事实上压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这一特性不符,且考虑到本案中的被害人姚某某系未满9岁的未成年人,对其使用暴力程度应与对成年人使用暴力程度相区别,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某某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虽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洪某某未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三、对本案的研究及解析
本案的事实比较清楚,主要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三点:一是被告人洪某某推倒被害人姚某某的行为能否达到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抢劫罪中暴力程度的判断标准是什么?二是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三是被告人洪某某在与被害人争抢财物过程中,在被害人哭泣后,弃赃而逃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一)抢劫罪中“暴力”的认定
1、“暴力”一次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最广义的暴力,包括不法行使有形力的一切情况,其对象不仅是人(对人暴力),而且可以是物(对物暴力)。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行使有形力的行为,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只要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即可,如在他人身边播放高分贝噪音。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但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如打人一耳光。[1]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行使有形力,并达到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因为抢劫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其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侵犯的犯罪客体不仅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且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因此,抢劫中的暴力只能是最狭义的暴力。这种暴力必须对人实施,并要求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但不要求事实上压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暴力的对象并不限于财物的直接持有者,对有权处分财物的人、财物的辅助占有者、财物占有者的家人以及其他协助占有、管理财物的人使用暴力的,也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对具有一定看守能力的儿童实施暴力强取财物的,也成立抢劫罪。
对于基于什么标准判断暴力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在理论上也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主要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观点。前者观点主张以被害人的主观状态为基准;后者观点主张以一般人的主观状态为基准。前者观点的弊端是被害人的胆量大小直接决定行为人的性质。我们认为暴力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是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应该进行客观的判断。且这种客观的判断不是抽象的,而是要结合手段、时间、地点、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人数、年龄、性别等因素进行具体的判断。
在本案中,被告人洪某某在入室窃取财物中被发现,遂与被害人姚某某(系9岁的未成年人)发生争抢,并将姚某某推倒在床上致其头撞到墙壁,造成头外伤、头皮血肿(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考虑到被告人洪某某系一名30岁的年轻男子,而被害人只是一名9岁的女性儿童,不论他实施的暴力事实上是否压制了被害人姚某某的反抗,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年龄和身体状态来判断,被告人的行为足以能够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故被告人洪某某的推倒行为达到了暴力程度。
(二)本案应定性为入户抢劫
关于本案是属于典型的入户抢劫、转化型入户抢劫还是在户抢劫,对此合议庭也存在着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转化型入户抢劫。被告人洪某某在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发现为抗拒抓捕,遂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进而转化成抢劫行为,构成转化型入户抢劫;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存在转化型抢劫问题,,应直接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在户抢劫。综合本案各情节来看,本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而言较小,如果定性为入户抢劫,导致刑罚过重,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2]入户抢劫可分为典型的入户抢劫和转化型的入户抢劫。前者的犯罪构成要件与普通的抢劫罪构成要件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前者须认定入户与抢劫之间的关系,即抢劫的故意形成应当先于入户行为,入户是抢劫的预备行为,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就是抢劫。单纯的没有抢劫目的并且是以合法的目的进入户内,后因其他原因在户内实施抢劫,仅是我们后面要讨论的在户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管道维修工、装修工在入户维修、装修的过程中产生抢劫犯意而实施的抢劫行为即属于在户抢劫。同时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在户抢劫转化为入户抢劫,即入户前先有盗窃等犯意,后被发现,在户内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这种认定,也不是一概而论的,而是要结合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目的,也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如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转化型入户抢劫是指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转化型入户抢劫的界定,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很大的争议,不是本案例探讨的重点。“在户抢劫”是指行为人以合法目的进入被害人的住所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洪某某供述其当时是偷看了好几户人家,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搞点钱,走到被害人家附近,从被害人家中窗户看出只有两名幼儿在家,所以就进去了,没有想太多。也就是说本案中的被告人洪某某入户的目的并不是仅有单一、明确的盗窃目的,而是有着概括的犯罪故意,为了弄些钱。故在被告人偷拿被害人父母的钱包被发现时,与被害人争抢钱包,后由于被害人哭泣,而逃离现场,这一连串的行为不管是在客观方面还是在主观方面完全符合前面讨论的“在户转入户”的情形,不符合在户抢劫的入户行为的合法性,也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的情形。但是否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还是要综合本案的行为人主观目的和本案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看,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明确的,要跟被害人争抢钱包。从本案的犯罪后果来看,被害人的头部撞到了墙壁上,没有构成轻微伤,有人据此认为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所以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在讨论这一情节时,承办人是充分考虑到本案被害人身份的情节从而最终作出是入户抢劫的认定的。本案中被害人是两名幼儿,考虑到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父母为生活所迫,出现时下很普遍的社会现象即“留守儿童”。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严厉打击入户抢劫的行为,本案最终定性为了入户抢劫。在量刑方面,承办人充分考虑到了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未遂这一情节上,对被告人洪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从而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
(三)外界因素导致被告人害怕而放弃犯罪的系犯罪未遂
关于本案的犯罪形态,合议庭在评议中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犯罪形态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理由是:被害人姚某某的反抗无法阻止被告人洪某某,被告人洪某某在与被害人争抢过后扔下钱包逃走的行为系其主动放弃犯罪,属于“能而不欲”,所以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犯罪形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理由是:虽然被害人姚某某的反抗客观上不足以阻止犯罪的进行,但由于姚某某的反抗导致被告人洪某某精神上受到威胁,其停止犯罪不是出于自身主观上的主动放弃,所以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在具有外界因素的场合,判断犯罪没有完成或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究竟是行为人被迫停止犯罪,还是自动放弃犯罪,既不能纯粹从外界因素方面着眼,单纯考虑外界因素的影响,而不承认犯罪人主观上的决定作用;也不能一味强调犯罪人的意志作用,而忽视外界因素的强制作用。而应当根据犯罪人对事实的认识情况,结合外界因素的性质及表现形式,加以认定。[3]外界因素虽然客观上不足以阻止犯罪的进行,但由于行为的认识错误或受到精神上的威胁,因而停止犯罪的,不构成中止犯,应当以未遂犯论处。
在本案中,被告人洪某某的多次供述笔录中提及其“听到被害人哭泣后而感到害怕,所以弃赃逃离现场”。被告人洪某某在与被害人争抢过后,由于被害人哭泣,产生恐惧心理而逃离作案地点的,尽管事实上并没有被人发现,或当时当地并没有人前去救助,但由于被告人认识错误或外界因素对其形成的心理强制作用,使其不敢将犯罪进行到底,故不具有放弃犯罪的主动性。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1]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19页。
[2] 侯国云、么惠君:《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何在》,载《人民检察》2005年11期。
[3]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7-4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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