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问题
证据在诉讼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因证据问题而导致再审改判的情况相当多。
1、原审认定的证据存有错误。证据是法官断案的主要依据,如再审查实原审定案的重要证据存有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值得注意的是,案件的审理具有逆向思维的特点,即从现在认识过去,从结果认识原因,因此再审过程中对原审证据的认定,不能脱离开原审的大环境,而应当从当时的角度来进行衡量。
(1)据以裁判的主要证据不足。生效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不足以确定案件的事实或在逻辑上推出法律适用的前提,动摇了整个裁判的基础,应当予以再审改判。如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足;证明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行为性质的证据不足等。
(2)原审裁判在证据规则的运用上有明显的错误。如民事案件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的;刑事案件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原裁判没有予以合理排除的,以间接的证据定案、但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的,生效裁判仅根据被告人的口供定罪,无其他证据证明的这些情况,再审都应予以查明后进行改判。
(3)据以裁判的主要证据本身有瑕疵。证据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收集,那些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证据,如民事案件中通过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中已将此类证据作为裁判主要依据的,就应予以再审改判。此外,主要证据本身不真实,系虚假、伪造、变造的证据的,同样应予改判。
2、新的证据推翻原裁判的。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判,是再审改判的法定条件之一。考虑到再审改判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撼动,对司法资源的重复耗费及对当事人产生的重大影响,必须对新的证据进行审慎分析,准确界定,从严把握。
(1)新的证据的必要条件。能引起再审改判的新的证据,首先是“新的”,即在原审中没有出现过的证据。这是一个程序化要素,如果是以前曾经提交过,但未被采纳,那是法官对证据的认识和认定的问题,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其次是必须足以推翻原裁判,能够证明原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问题上不当,这是实质性要素。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引起再审改判。
(2)对新的证据的考量因素。在这一点上需要区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不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实施,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基本架构,强调当事人在证据提交上应主动、及时、充分。因此,需要对当事人为何未能在一、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而要在再审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原因进行严格审查。
提供新的证据的原因可以分为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主观原因是指能由当事人自身意志控制的原因,在证据的提供上主要表现为故意隐匿证据或懈怠提供证据。出于这种主观原因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而在再审过程中提供新的证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负,当然应排除在新的证据之外。而与之相对的客观原因,是指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原因。对此仔细分析,还可以分为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和纯外界的客观原因两种。第一种是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包括因当事人的经济、身体能力有限无力举证、当事人的认知能力有限等情况,当事人明知证据存在,但由于其自身条件的限制而未能举证。第二种是纯外界客观原因,也可认为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客观原因,是指与当事人自身的条件无关、纯粹是外部环境造成的原因。仔细分析《证据规定》对新的证据的规定目的,是要杜绝证据突袭行为,防止大量因人为因素引起的二审和再审改判案件的发生。对新的证据提交的客观原因认定,应从严格意义的客观原因来把握,对两类不同的客观原因区别对待,仅认可纯外界的客观原因,而否定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只有当事人提供证据是因外界客观原因而未能在原审中提供的,才能被认定为新的证据。
对刑事案件新的证据的客观原因的把握则不同。一是刑事处罚主要是对被告人的自由、生命等极其重要的人身权利的严厉处罚;二是刑事案件除自诉案件外,是由国家公诉机关作为控告方,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诉讼,双方的地位不同,对抗的力量不平衡。因此在对新的证据提供的客观原因把握上,应当放宽,特别是对被告人及其家属申诉中提出的新的证据,不必就提交新的证据的原因问题做过于严格的规定。只要是原审中未出现过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证明原裁判有错误的,就应当再审改判。
二、据以裁判的原事实依据发生变化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案件的裁判需要以其他证据或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一旦这些证据或结论发生了变化,原判所依赖的根基就失去了,必须依照新的情况来予以调整。因事实依据发生变化导致再审改判的情况一般有以下几种:
1、作为定案依据的其他裁判文书被依法撤销或变更,或作为定案依据的基本事实被其他生效裁判文书变更。
2、作为定案依据的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或变更。
3、作为定案依据的公证文书被依法撤销。
4、作为定案依据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
5、经人民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裁判采信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但根据证据规则应采信新的鉴定结论。
三、法律适用问题
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不能正确适用法律的情况,从而使最终裁判结果发生错误而导致再审改判。
1、对案件的定性错误。如刑事案件中罪与非罪认定错误、此罪与彼罪认定错误,民事案件中认定合同效力错误等。这些错误定性,属于对案件根本性质认定上的错误,应予以再审改判。需要指出的是,再审改判并不一定是对原判主文的改变。一些定性错误的案件,可能发生再审裁判主文与原生效裁判主文一致的情况,但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再审认定原裁判定性错误、对案件重新进行定性,这种判决理由、适用法律的改变,亦应视为再审改判。
2、适用法律错误。如应当适用特别法却适用了普通法;适用了已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法律、司法解释;援引法律或法条错误;刑事案件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等等,对这些情况,应予以再审改判。
值得注意的是,在对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进行再审改判时,要尊重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法官必须严格地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定性并做出裁判,但在法律规定的裁量尺度之间,法官仍然有权依据自身的经验法则来确定具体的结果。如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概念的同时,又有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什么是“情节显著轻微”,法律、司法解释都未作明确的规定,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民事审判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大,如对“合理期间”、“正当事由”、合同条款的解释、补充和对违约金的调整等。相类似的案件不同的法官审理,结果会有一定的差别,这是不可避免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利,不应是审判监督的对象;审判监督只能对裁判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是审查其合理性。因此,在掌握再审改判的标准时,必须正确把握诉讼公正的相对性原则,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能将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的合理度作为错误来对待。在刑事再审改判中要注意两点:一是区分法律规定中的“应当”和“可以”。法条中明确是“应当”的,没有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未按照“应当”处理的,应再审改判。法条中规定“可以”的,则不能因为未按照该条款的处理而予以改判。二是考虑法定刑幅度,原裁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亦不应予以改判。民事案件的再审改判中,由于民法有大量的任意性规范,因此要考虑给原审法官保留较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只要不超出法定幅度,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就不应予以改判。
四、刑事再审不加刑问题
我国刑事再审的立法精神是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因此,“即使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一经发现有错误,不论是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也不论是对原被告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加以纠正,从而使无辜受罚者得到平反昭雪,轻纵的罪犯受到应得的惩罚”。上述主要理论,体现在我国的刑事再审实践中,表现为不论是检察机关提出的、法院自行提起的再审,还是因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诉而引起的再审,最终的改判结果既有可能减轻原被告人的刑罚,也有可能加重刑罚。如果说检察机关与法院自行提起的再审可以因为行使国家的监督权和审判权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以体现“不枉不纵”的立法精神的话,那么对当事人自己或由其近亲属提出的申诉而引起的再审也加重其刑罚,这就在理论上站不住脚了,与我国刑事二审制度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也相互矛盾。
在刑事再审制度较为发达的德国,刑事再审被明确区分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指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指减轻被告人的刑罚)两种。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启动程序和改判条件远比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严格。即使裁判生效后发现了一些在原审中所未曾发现的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表明被告人原来被判决无罪或较轻的罪行是错误的,应当改判为有罪或重罪,法院也只能维持原来的判决,而不能作出改判。不仅如此,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不受任何时效的限制,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受此限制;不论是被告人还是检察机关,只要是为被告人利益而提出的申诉,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即使仍然维持其有罪的裁判结论,也不能作对被告人不利的变更。这就是德国的“再审不加刑”原则。
德国的“再审不加刑”原则值得我们借鉴。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再审程序中的体现,至少可以在被告人及其家属申诉而引发的再审案件中明确以下三点:
1、人民法院审理因原审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诉而提起的刑事再审案件,判决时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2、刑事再审认定的证据,有利于减轻或免除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刑罚的,无论其他被告人是否提出申诉,都应一并改判。
3、人民法院审理刑事再审案件,对犯罪事实无重大变化,死刑缓期执行考验期已过,服刑期间表现较好的原审被告人,不得改判为死刑。
[作者简介]
顾文怡,三级法官,审监庭助理审判员、书记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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