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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未遂形态研究

 [日期:2016-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问题,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从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看,只要基本犯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并且其与加重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就应当视为结果加重犯成立。在综合考虑了犯罪未遂的概念及实务操作需要后,作者提出结果加重犯只应有成立与否的区别而没有既遂、未遂之说,供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故意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又过失或故意地引起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纵观我国刑法分则第二、三、四、五、六、十章中16个条文共17个罪名都作出了发生重结果而加重刑罚的规定。由于结果加重犯涉及到犯罪构成、罪数形态、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因果关系、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等诸多刑法理论问题,理论界对于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深化结果加重犯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有所裨益。 

         二、学界关于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几种观点 

         关于结果加重犯是否有未遂形态,目前刑法理论界有较大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区别说三种学说。 

         1、肯定说。其中,一种观点提出:“结果加重犯存在两种未遂形态,即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存在四种未遂形态。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形态应指个罪的犯罪形态而不是指罪名的犯罪形态。刑法总则有关犯罪未遂的规定对于刑法分则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这决定了犯罪未遂的范围不仅包括基本罪,而且还包括派生的加重犯和减轻犯。分析基本罪的犯罪形态时要适用总则规定,分析加重犯和减轻犯的犯罪形态也要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既遂犯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不仅适用于基本罪,也适用于派生罪。基本罪构成要件不齐备势必对派生罪既遂与否产生重大影响。结果加重犯是最典型的派生罪,所以不能否认结果加重犯也有未遂形态存在的情况。该观点据此认为存在三种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1)在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中存在加重结果发生而基本犯未遂的未遂;(2)在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也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中存在基本犯既遂而加重结果没有发生的未遂;(3)在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也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中存在基本犯未遂、加重结果也没有发生的未遂。

         2、否定说。有观点明确提出一切结果加重犯都不存在未遂,认为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犯罪构成,结果加重犯有其独特的构成要件,主要表现为基本犯行为和加重结果及两者的因果关系,只要造成加重结果,结果加重犯就成立,故基本犯的未遂不是结果加重犯未遂的标志,对结果加重犯的既遂没有影响。犯罪未遂是刑法规定的特殊犯罪形态,是针对基本犯而言的未完成形态,是对标准犯罪形态的一种修正,而不应包括犯罪的减轻或者加重构成。所以,基本犯罪既遂以后就没有未遂问题。也有观点从构成要件角度出发,认为:“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构成的必备要件。发生了加重结果,即使基本犯未能实现,也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无加重结果,不构成结果加重犯,因此,结果加重犯无犯罪未遂问题。” 

         3、区别说。该学说是指区别不同类型的结果加重犯来确定结果加重犯有无未遂形态。日本学者木村龟二指出,“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应分别不同情况讨论。对加重结果没有故意时,不可能有未遂;但对加重结果有故意时,不管基本行为是未遂还是既遂,只要加重结果没有发生,就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国内也有学者提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只存在于基于直接故意实现加重结果而着手实行了基本罪的构成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加重结果未出现的情况,即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只存在于包含对加重结果具有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类型中。”根据该观点,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有两种情况:(1)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也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基本犯既遂,但加重结果未实现;(2)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也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基本犯未遂,加重结果也未实现。 

         三、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形态 

         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形态,主要理由如下: 

         1、根据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构成特征,基本犯虽然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前提和基础,但它与结果加重犯属于不同的罪质,由于罪质不同,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也不同。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是基本犯、加重结果以及两者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某种犯罪形态是否构成,应当以该种犯罪形态的构成要件来衡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而且基本犯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就应当视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齐备,认定结果加重犯成立。这种情况下,由于基本犯行为的危害结果是否出现并不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即基本犯是既遂还是未遂,并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也就是说,即使基本犯没有实现,只要基本犯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而且两者间有因果关系,就应当视为结果加重犯成立而不是未遂。同理,如果基本犯既遂,但未造成加重结果,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不齐备,则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2、犯罪未遂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是针对某种犯罪的基本犯罪而言的未完成犯罪形态,也是对刑法分则规定的标准形态的犯罪的一种修正,但不包括犯罪的减轻构成或者加重构成。根据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理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行为具有内在地引起加重结果的危险性,行为人故意实施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危险性的基本犯,表明其具有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的性格和严重的人身危险性,所以刑法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处罚。因此,结果加重犯是犯罪的加重构成,我们不能用犯罪未遂理论和规定来衡量结果加重犯是否未遂,所以,结果加重犯没有未遂形态。需要指出的是,否定说虽然认为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但却不否认结果加重犯的既遂。笔者之所以说基本同意否定说,就是基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既然结果加重犯是犯罪的加重构成,同样不能用犯罪既遂理论和规定来衡量其是否既遂,而应该称之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 

         3、从实务角度来看,如果承认结果加重犯有未遂形态,那么会给具体量刑带来难题。比如,在基本犯既遂、加重结果未造成的情况下,认定结果加重犯未遂,在具体量刑时,如果比照基本犯的既遂犯刑罚幅度从轻或减轻量刑,很可能带来量刑畸轻问题;如果比照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刑罚幅度从轻或减轻量刑,则有可能带来量刑畸重问题;又如,在基本犯未遂、加重结果也未实现的情况下,按上述区别说的观点,也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此时该如何适用刑法第23条对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的规定,是比照基本犯的既遂犯的刑罚还是比照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刑罚?如果比照基本犯,那么认定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毫无实际意义。但如果比照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刑罚,则必定带来量刑畸重问题,和出现罪与刑不相适应的情况。 

         综上,从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犯罪未遂的概念以及实务操作角度三个方面来看,结果加重犯没有未遂形态,而只有成立与不成立的区别。 

         [作者简介] 

         王宇展,刑一庭副庭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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