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位犯罪人格刑事责任构造
虽然单位的行为责任形成过程有其独特之处,但仍应遵守每个人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一基本原则,单位作为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中的独立主体,同样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行为是指主体对外界刺激的反应,是主体有意识、有意志的行动与静止,是主体主观意志和意识的客观外在的表现。而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则是指在行为人在其自由意志支配之下的身体动静。单位犯罪行为是单位意志支配下的作为与不作为,它是判断单位犯罪的核心要素。 单位意志必须通过单位行为来体现,而单位行为必须通过单位成员来具体实施。因此,对单位成员来说,他的行为可能是个人意志的体现,也可能是单位意志的体现。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他的行为能够被认定为是单位行为?根据高铭暄教授的观点,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员决定,以及不履行其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种观点显然注意到了单位犯罪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并存的情况,克服了其它观点对单位过失行为的忽视,符合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但也有学者认为该观点将单位犯罪的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置于同一个概念之中,不便于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正确认定,存有不科学之处。 笔者认为,对单位行为的界定,不仅要能准确、全面反映单位行为的本质特征,使其与自然人犯罪行为区分开来,而且要能概括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所有单位犯罪情况。因此,单位犯罪行为必须是单位人格的客观外化,能够体现单位的自身意志。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单位犯罪涉及面较广,同时情况复杂。但是从单位意志的体现方式上看,无非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单位意志的积极体现。所谓积极体现是指单位意志是经过单位决策程序决定或认可的,通常以作为的方式出现,表现为单位决策机关或负责人员决定或认可。绝大多数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意志是通过这种积极的方式体现出来的,这其中包括所有的单位故意犯罪和少数单位过失犯罪。另一种是单位意志的消极体现。所谓消极体现是指单位意志并未经过单位决策程序决定,而是通过单位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行为反映出单位自身在管理体制、业务操作规程等方面存在疏漏和缺陷,这种疏漏和缺陷就是单位团体人格缺陷的外在表现。多数单位过失犯罪行为的单位意志是通过这种消极的方式体现出来的。明确了单位意志的两种体现方式,再来判断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否为单位行为就相对简单了。通常情况下,单位成员的行为如果是基于单位决策或认可而实施的,体现单位人格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行为。如果单位成员的行为不是基于单位决策或认可而实施的,则要看该行为是否属于行为人业务活动范围,如果不属于行为人业务活动范围,可认定为自然人个人行为;如果属于行为人业务活动范围,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这与单位承担过失的刑事责任的情形是吻合的):第一种情况,在单位负有监督义务的情形之下,单位没有与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监管体制,在此之下,行为人的不规范操作引起某种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状态的,应视为单位行为,单位应负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情况,在单位已尽监管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故意违反单位有关的操作规程或制度规定,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过失引起某种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状态的,应视为个人行为;第三种情况,单位成员在业务活动中虽然严格遵守了单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规定,仍然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应视为单位行为,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单位意志的积极体现的方式中(主要以故意的罪过形式出现的),有一类行为看上去也是由单位决策机关或单位负责人作出的决定,甚至是为了单位利益,从表面上看,它似乎也体现单位的意志(如单位决策机关决定雇凶杀人),但如果通过“单位意志体现单位人格特征的内涵”这个标准来考量,我们就不难判断这种意志只能是个人的意志,在这样意志支配下的行为也只能是个人行为。 1.单位人格与法规范的积极冲突──单位犯罪的故意 所谓单位犯罪的故意,是指单位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自然人与财产集合体的单位与自然人一样是社会的组成细胞,而且它具有超越自然人集合体的独立人格。这种独立人格主要通过单位成员所实施的体现单位意志的行为以及单位自身的活动宗旨、组织结构、规章制度等反映出来。单位的活动与运作是依据自身的组织目标与组织规则、程序进行的,单位成员在单位活动中处于不同的岗位,有着不同的职责范围,单位成员在单位中的行为应该受到单位严密的规章制度的制约和监督。如果在单位成员为了单位利益通过一定的程序将自身的犯意上升为单位意志的场合,单位则存在犯罪的故意心态,这种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即是单位人格的外在表现,也就是单位故意犯罪时单位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值得一提的是:为“单位谋取利益”是否是单位故意犯罪中的必备要件,许多学者将单位故意犯罪界定为存在“为单位谋利益”目的的要件;1有学者甚至对单位犯罪概念以“为单位谋取利益”加以限定。2对此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诚然,在单位犯罪中,绝大部分有为单位谋利的目的,但也有部分单位故意犯罪不存在为单位谋利的目的,如刑法第380条规定的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等,这是立法的规定;另外,从故意的理论形态上划分,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有存在“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空间,但间接故意则不可能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余地,正所谓“间接故意不存在犯罪目的”。因此,“为单位谋取利益”只能是单位故意犯罪的选择要件。 2.单位人格与法规范的消极冲突──单位犯罪的过失 单位犯罪过失是指单位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之所以称为单位人格与法规范的消极冲突,就在于从单位的意志出发,本不希望出现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但却出现了。这种出现是单位消极追求的结果。 根据单位人格的特征,笔者将单位过失分为三种情形: (1)单位的监督过失责任。如前文所述,单位是一个独立人格的实体,单位的运作有体现单位人格特征的一系列规章、制度、行为规范、业务流程等等,其中,单位的监管措施和制度即是单位人格的一个外在表现的载体。在法律意义上,单位对其所属成员负有监督、管教的义务,如某些排放重大污染物质的企业,由于单位疏忽大意或怠于职守,单位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其成员缺乏应有的监督,使单位成员在排污的操作程序上严重违反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单位对此必须承担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但是,单位能够证明它为防止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已尽了相当的注意和监督责任时,单位可以不受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判断单位是否尽到了监督责任,不是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责任人员是否亲自到作业现场或施工现场进行了监督为标准,而应当从单位是否建立了有效的监督机制,并且该监督机制是否在有效地发挥作用来考虑。换言之,应当从单位的人格特征来考虑单位是否具有监督上的过失责任。 (2)单位成员在业务活动中故意违反单位有关的操作规程或制度规定而过失引起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状态,如果该违反单位制度规定的故意是经过单位议事程序上升为单位意志的话,则应追究单位过失的刑事责任,因为单位意志表现为对自身规章制度的故意违反,并且过失地造成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从而反映出单位自身的人格缺陷,故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单位成员在业务活动中虽然严格遵守了单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规定,仍然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则应该追究单位过失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单位成员严格遵守了自己的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并且非因其他意外原因,仍然造成了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则说明单位自身在组织结构、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此时其单位人格是不完善的,即此时单位自身具有过失,所以应该追究单位自身过失的刑事责任。 二、单位犯罪被诉主体问题 (一)单位犯罪被诉主体如何确定 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已经被刑事实体法予以规范,那么,这就意味着单位有权作为被告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但是,对于单位犯罪而言,其又有着与自然人犯罪不同的诸多特点。尽管单位犯罪的主体因单位具有独立的人格并且实施独立的行为而只包括单位本身,但是在责任承担方面,单位和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因其各自在单位人格形成过程中的作用而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 例如立法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负刑事责任的单位成员。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定义,法律并没有明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正确界定将关系到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承担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关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的学界观点来看,大部分学者都认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对于该人员的范围,笔者认为,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如主管某一职能部门的副职或实行集体领导体制的领导成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争议较大的是,单位主管人员对单位犯罪行为的监督过失是否需要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由于单位主管人员疏于管理、监督,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行业或本单位及其他有关的规章制度,从而造成单位重大生产事故或其他事故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要将单位主管人员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上存在争议,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一种意见认为,该单位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没有起指使、策划和决定作用,与单位犯罪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直接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他们对单位犯罪不负直接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玩忽职守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作为单位的领导或主管人员,约束本单位遵守国家法纪是其应尽的职责,放弃这种职责就使法人犯罪畅行无阻,当然应负失职的责任,而这种责任在刑事法律中自然就是刑事责任。因此,由于单位的主管人员的放任自流而导致下属公然进行单位犯罪的,应当视为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而追究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3 笔者认为,对负有监督义务的单位主管人员,由于其监督过失,使单位人格存在重大缺陷,从而发生了重大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了单位犯罪,该单位主管人员应当属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受到刑法的追究。理由是:尽管该单位主管人员没有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表面上看,他与单位发生的危害结果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在单位人格刑事责任论看来,他对单位人格缺陷的形成起了决定性的影响和作用,正是在这样的影响和作用之下,单位的犯罪行为才能成为现实。所以,单位的主管人员承担单位犯罪的人格形成责任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实践中,从上海法院系统审理单位犯罪调查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单位犯罪案件中,法院认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都是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但也有个别情况法院以监督过失为由追究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4 因此,对于单位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来讲,无论是实行“双罚制”还是“单罚制”的案件,都应当将其列入被告参加刑事诉讼活动,这可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来解释。从刑事实体法角度讲,在法人成员参与法人犯罪活动过程中,各成员的主观罪过及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不同,他们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不相同,法律只对极少数在法人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法人成员追究刑事责任,而对法人内部绝大多数职工则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国实体法确定将那些“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为追究的对象,那么这些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也就应当列为刑事被告人。5从程序法角度讲,基于“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诉讼法原则,若要惩罚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程序上也必须赋予其被告的资格。 对于单位来讲,无论是实行“双罚制”还是实行“单罚制”,也都应将其作为被告参与刑事诉讼过程。尽管“单罚制”时单位并不实际承担刑事处罚的后果,但是认定单位犯罪本身这一定性就是对单位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也是对单位主体的一种惩罚方式。因此,任何单位在没有作为被告参加刑事诉讼的情况下被定罪,这是违背程序公正要求的。因此,单位和单位内部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都应该参加刑事诉讼,在起诉书和判决书中均应该把他们列为被告人。 (二)单位犯罪主体参与诉讼的方式 尽管单位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组织存在于社会之中并且能够独立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是,它毕竟不具有人的自然属性,无法像自然人一样独立的表达自己的意志,无法实施具体的诉讼行为。那么,单位以何种形式作为刑事被告人参加到刑事诉讼活动中便成了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重要问题。 在我国,关于单位如何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主要有三种观点:即“法定代表人说”、“法定代理人说”、“诉讼代表人说”。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说”的主张的确能够起到简化诉讼程序,保护单位被告的切实权利,但是,不得不承认该说存在的不足和缺陷。一方面,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往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行为的决策者,他们往往会作为个人被告人被司法机关追诉和审判。如果原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其本身也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会产生角色冲突,这样的身份决定他难以再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单位被告。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的个人责任者往往与单位有某些利益冲突,由他们兼任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单位的诉讼权能,通常会损害单位的利益。而“诉讼代理说”的主张也有重大疏漏。在单位犯罪中,单位作为独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便应享有充分的辩护权,并有权委托一至两名辩护人,以有效的协助其行使、实现辩护权。那么基于诉讼代理人说进一步推导,诉讼代理人作为代表犯罪单位参与诉讼活动的独立诉讼参与人,自然亦可代表单位再行委托辩护人,此时诉讼代理之上亦存在辩护,无疑这己从根本上使辩护与代理归于一致,以至根本背离了立法设定诉讼代理的目的与价值追求。再者,刑事代理制度是针对被害人而设,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维护和义务履行,刑事诉讼法主要设计的是针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问题。因此,从刑事立法规定上分析,这种移植不一定妥当,甚至出现法律概念的混乱。6对于“诉讼代表说”的观点,笔者基本持赞成态度。这种观点可以较好避免单位犯罪中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既要作为单位被告的代表人参与诉讼,又要作为个人被告参加诉讼的角色冲突,有其合理因素。事实上,这种观点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采纳。该解释第208条规定:“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设计从理论上解决了单位被告参与刑事诉讼方式的问题。但是,司法实践中往往可能会出现诉讼代表人无理由拒不出庭的情况,那么此时该如何处理,立法和司法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有限地引入“缺席审判制度”来弥补诉讼代表人制度在实践操作中面临的漏洞。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目前只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当中,对于刑事诉讼中引入缺席审判制度理论界还存在诸多批评意见,认为如果单位被告不参与诉讼,则其只能承担义务而不能享有权利,权利义务不对等,特别是直接责任人如果推卸责任,就更不利于对单位被告合法利益的保护。7再者,由于缺席审判是单位被告不出席法庭,在诉讼中缺少被告方的参与和抗辩,容易影响辩论的充分性。这与现代刑事诉讼强调当事人参与原则相冲突,从理论上讲存在一定的损害被告人权益可能性。因此,不能将缺席审判确立为一项普遍制度。 如上述批评意见所述,缺席审判确实存在制度上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因素,也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其予以规定,加之理论界反对意见频频,因此在目前阶段,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全面引入缺席审判的理论和实践基础还不具备。但这不能否定缺席审判制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起到的积极作用。只要相关程序得以完善和建立,适当的运用缺席审判制度也能使被告享有最大限度的公正。因此,可以在单位犯罪中有限地引入此制度,以便于诉讼实践。如前所述,单位犯罪中不管单位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均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且在“双罚制”的情形下,被告单位最终也将被判处罚金,考虑到这会对被告单位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以及今后执行财产刑的需要,诉讼代表人必须出庭,出于对单位被告诉讼权益的保护暂不采用缺席审判制度。但是,在适用“单罚制”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尽管也要被宣告有罪,但根据刑法规定不承担刑事责任,此时通知单位参加诉讼更多是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考虑,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参加诉讼一般不会影响法庭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如果诉讼代表人在接到法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且单位又不重新委托的,可以引入缺席判决制度,即在被告单位没有诉讼代表人出庭的情形下,法院通过庭审查清事实后,在宣告被告单位有罪的前提下判处直接责任人员刑罚。否则,实践中法院在没有单位被告出庭的情况下一般不对被告单位进行处理,仅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按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单位犯罪的违法所得一并追缴或没收的行为,显然不利于有效惩处单位犯罪和及时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而且在不对被告单位定罪的前提下就判决没收违法所得,存在未审即判的明显弊端。 当然,实践中在“单罚制”案件审理中适用缺席审判仍需要较为严格的条件和完善的程序保障。笔者认为,这些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1、自然人被告(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已到庭,单位被告的涉案事实可以查清,基本不存在疑点。如个人被告未到庭的,庭审活动则不能进行;2、司法机关已经履行相关的程序告知责任和不参与诉讼将会引起的不利后果;3、单位被告具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拒不指派和委托诉讼代表人或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情形,或直接声明不出庭参与诉讼的;4、其他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的条件。 因此,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采取诉讼代表制并适当有限地引入缺席审判制度可以兼顾单位被告诉讼权利的保护和打击单位犯罪提高诉讼效率两方面,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 (三)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构建 如何具体构建作为单位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主要方式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就成了切实保护单位诉讼权利、完善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的关键。 1.诉讼代表人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8条指明了诉讼代表人应当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担任,若以上二者均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该《解释》只解决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末被指控或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时由谁代表单位诉讼的困境,但当单位的其他责任人员一并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时,由谁代表单位参加诉讼?对这一问题《解释》予以回避,不能不说是个疏漏。8 笔者认为,应当将单位的一般职工纳入担当诉讼代表人的范围,而不能像有些学者指出的只能由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单位高级主管人员充任。9因为排除了单位一般职员充当诉讼代表人的可能,实践中极易造成单位无诉讼代表人的后果。一方面大量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人数不多,除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外再无高级主管人员,另一方面在单位一般成员中,并非没有熟悉案情,可代表单位利益的人。这些熟悉案情因而可代表单位利益的人完全可以充任诉讼代表人。 2.单位诉讼代表人的产生 目前立法并没有就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予以明确规定,但理论界和实践中普遍认可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三种:(1)法定产生方式。即由犯罪单位中没有参与犯罪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继任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单位参加刑事诉讼。这种方式也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2)委任产生方式。这种方式是在单位法定代表人也像单位一样成了单位犯罪的追诉主体时,为了避免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产生的角色冲突而由单位委托单位内部与案件无关的且较为熟悉案情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此处的委托当遵循单位内部或者自身的决策机制,且诉讼代表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应取决于单位的授权。(3)指定产生方式。即在单位无法采用以上两种方式产生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在单位内部人员中予以指定。 正如有的学者指出,诉讼代表人的产生不仅仅是一个静态的问题,而且与诉讼程序的进行紧密联系。10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诉讼代表人,并且在选择时一般要遵循一定的优先次序:(1)在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何以充任诉讼代表人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充任诉讼代表人,不考虑其他人充任。(2)在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可以充任诉讼代表人时,比如这些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死亡、下落不明,或被撤职时,由单位其他负责人充任诉讼代表人,不考虑由其他一般职员充任。在这里,其他负责人是指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单位中的高级主管人员。(3)在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负责人均不能充任时,由单位一般职员中熟悉案情或能代表单位利益的人充任诉讼代表人。11 3.单位诉讼代表人的地位、权利及义务 单位诉讼代表人在单位犯罪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处的地位直接影响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因此,在理论上对于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地位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一是认为诉讼代表人处于当事人地位;12二是认为处于代理人地位;13三是认为处于不同于被告人、证人的独立诉讼参加人地位。14 笔者认为,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并不是为了维护本人的利益而参加诉讼活动,而是以单位的名义,代表单位的利益,在其权限范围内从事诉讼活动,他本人不直接承担诉讼的后果,他所进行的一切诉讼行为对单位均具有法律效力,诉讼后果应当由犯罪单位来承担。由此可知,犯罪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既不是被告人,也不是证人,而应当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他在权限范围内可以独立地进行各种诉讼行为,享有被告人所能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 因此,明确了诉讼代表人的地位之后,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承担的诉讼义务就应该能够确定,即虽然诉讼代表人不是被告人,但由于刑诉法安排其代表被告单位参加诉讼,从制度设计的初衷判断应该是为了使没有自然人属性的单位能够如同自然人被告一样参与诉讼活动,因此就应该让其诉讼代表人拥有自然人被告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1)申请回避权;(2)辩护权,可以由诉讼代表人自行行使,也可以由诉讼代表人委托律师来行使;(3)委托权,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4)质证权;(5)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或者调取新的物证权;(6)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权;(7)参加法庭辩论权;(8)最后陈述权;(9)对未生效判决、裁定的上诉权;(10)有提出证据及其线索的权利等等。对于单位诉讼代表人所要承担的诉讼义务主要有:(1)接受司法机关的依法讯问,如实陈述被告单位经营管理的有关情况;(2)听从司法机关的传唤,按期参加诉讼;(3)遵守诉讼程序,保守诉讼秘密;(4)在法庭审理时服从法庭指挥;(5)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被代表的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与其他被告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等等。 [作者简介] 徐松青,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杨庆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调研二科副科长,审判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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