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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犯罪中立功的法律评价——兼论连累犯罪立功情节的认定和量刑

 [日期:2016-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关联犯罪中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文认为,关联犯罪中的任意共同犯罪、必要共同犯罪中的对向犯相互揭发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而其他关联犯罪中,如果揭发者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超过了自己犯罪行为构成事实的范围,并且能够对司法机关认定、查获他人犯罪起到重要作用,则应认定立功。一般而言,上下游犯罪的犯罪人之间的相互揭发、连累犯中的相互揭发,只要揭发的犯罪事实超过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范围,均可构成立功。本文进一步论证了连累犯中如何认定相互揭发的情节,以及对其认定立功情节后的量刑问题。

 

正确把握好立功制度,是正确对被告人量刑的必要条件。对构成立功的条件,理论上和实践部门基本达成一致,首先要具备主体条件即立功的主体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次要具备行为条件即被告人实施了立功行为,最后要具备有效性条件即该立功行为有效。其中对于最后一个条件中,即怎样的行为才被认可为“有效”,实践中存在相当的争议。尤其是在关联犯罪当中,该争议尤为激烈。该争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立功认定不一,从而影响了对被告人的量刑标准。本文拟论证关联犯罪中“揭发他人犯罪”的有效性,从而探讨关联犯罪中立功的认定以及对案件量刑的影响。

一、需要评价是否存在立功的关联犯罪的情形

关联犯罪是刑法理论上的新术语。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关联的解释是事物相互之间发生牵连和影响。1有人对此定义:“关联犯罪是指一种犯罪的存在附随于另一种犯罪的存在,彼此之间存在依附与被依附关系的犯罪群。”2也有人认为“关联性犯罪主要是共同犯罪以及与共同犯罪相关的犯罪形态,具体包括任意共犯、必要共犯以及连累犯等形态。”3笔者认为关联犯罪的犯罪群中的犯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行为以及危害结果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关联。在此类犯罪群中相互揭发的情况下,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揭发他人犯罪”值得研究,亦是本文力图澄清的观点。

司法实践当中经常遇到的关联犯罪的相互揭发包括共同犯罪同案犯之间的检举揭发、贩卖毒品犯罪的上下家之间的相互揭发、连累犯之间的相互揭发、上游犯罪分子与下游犯罪分子之间的相互揭发、对向犯罪分子(行贿、受贿)之间的揭发等等。共同犯罪同案犯之间的检举揭发,对向犯罪中的相互揭发不构成立功,需要揭发同案犯的其他犯罪行为或对向另一方的其他犯罪行为,才能构成立功。这一点在实践中已经达成共识。但是贩卖毒品犯罪的上下家之间的相互揭发、连累犯之间的相互揭发、上游犯罪分子与下游犯罪分子之间的相互揭发,揭发者是否构成立功在实践中还存在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揭发者所揭发的犯罪事实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揭发他人犯罪”,该揭发范围是否超过自己犯罪事实的范围。澄清该观点后有利于更准确合理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尤其是对涉及死刑案件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更为重要。

二、处理中的分歧意见———以一起帮助毁灭证据案为例

由于司法判决需要确定性,所以对于上述所列举的几类关联犯罪中的争议也基本是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类关联犯罪大多相互依存,一方揭发另一方的犯罪事实属于交代本人犯罪事实的一部分,除非协助抓获其他犯罪人,不应该认定为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此类关联犯罪当中能够确定一方所揭发的另一方的犯罪事实不为司法机关掌握,即使没有协助抓获也应该认定为立功。

案例:孙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孙某作案后将作案工具以及作案时所穿的带血的衣物包裹在马夹袋中,电话约见其好友梁某并告知梁某其已经持刀刺戳他人,要求梁某帮其销毁作案工具和血衣。当时二人均不知道孙某所伤害的被害人可能会死亡。后梁某将作案工具和血衣丢弃在一河浜内,并告诉孙某其已将物品销毁,自此没有再和孙某联系。次日,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孙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并供述其作案后将作案工具和血衣交给梁某销毁,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梁某的移动电话号码。公安机关根据此信息电话传唤梁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梁某接到电话之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帮助孙某毁灭证据的犯罪事实,且带领公安人员到丢弃物品的河浜进行辨认,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查获作案工具和血衣。法院判决认定孙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梁某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本案中由于未能在梁某辨认的地点查获作案工具和血衣,因而本案所依据认定梁某构成犯罪的证据只有两名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梁某毁灭证据的事实。本案就孙某是否构成立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孙某交代梁某为其毁灭作案工具系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不构成立功,这种交代仅能视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如果要交代犯罪事实就要交代包括犯罪目的、动机、犯罪工具的去向、受到包庇或者被窝藏的行为等等所有和自己犯罪有关的情况;反之,如果不如实交代,就视为交代不诚。加之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往往并案处理,对这种相互揭发也习惯称之为同案犯的揭发。因此,除非被告人具有相当功利意义上的“带捉”行为,才能够认定为立功,否则不能认定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孙某交代梁某为其毁灭作案工具系揭发他人的犯罪,构成立功。因为在孙某实施伤害行为致人死亡之时其犯罪已经既遂,并且产生了严重的后果,该种犯罪形态已经固定。之后发生的孙某让他人销毁犯罪工具等已经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而梁某帮助孙某毁灭犯罪工具已经构成了新的犯罪,在新的犯罪中,孙某并非犯罪主体。孙某与梁某分别构成独立的犯罪。因而孙某揭发梁某的犯罪系揭发他人犯罪,完全超过了其本身的犯罪行为,应该构成立功。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立功司法解释)中规定,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捉获其它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尚系立功,那么被告人孙某揭发了关联犯梁某的犯罪行为,而这种犯罪行为尚不为司法机关掌握,并且司法机关据此抓获梁某,比照立功司法解释揭发者当然构成立功。

三、关联犯罪中的“揭发”是否构成立功应体现法律政策

(一)破除道德层面的阻力,明确“揭发”的法律属性

当然上文中孙某的行为从道德的角度并非能够得到肯定的评价,在此基础上对其认定具有立功情节,于道德层面上的价值取向更加背离。按照中国传统的美德,告密被视为可耻的,尤其是在告密的基础上使自己得以解脱更被视为一种背叛。古代刑法中规定了“亲亲相隐”,对于亲属犯罪应当为之隐瞒,不得告发和作证,为之隐瞒的不予论罪,不隐瞒的反而要论罪。这种制度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专制统治的需要,为了维护封建家族制度和封建伦常,借以稳定封建统治秩序。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的专制统治决定了中国古代不可能存在真正的法治,“亲亲相隐”制度并没有被当今的法治所吸收。古代刑法限制了亲属间的相互告发,但没有限制其它种类的告密制度。“告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始于两千多年前的法家,称之为‘告奸’”,“在汉以后漫长的封建社会中,法家学说及其种种手段并未就此消失,而是以一种隐性状态存在并被统治者运用于社会生活与司法实践中,一正一反一隐一显地影响和改变着社会发展。”这种重视和鼓励通过两个方面得以加强:一是教化,极力修正民间的否定性价值观念,把民间视为恶行的告密行为改变为检举揭发,赋予其正面的色彩,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民众对揭发行为的道德排斥;二是进行功利主义引导,对揭发行为的奖励制度化,形成一种制度性的收益,以起到积极鼓励的作用。4

同样,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中国古代刑法有“八议”,规定八种人犯罪,须经特别审议,并可享受减免刑罚的特权的制度。立功制度体现在八议中的议功,“谓有大功勋”,疏议:“谓能斩将搴旗,摧锋万里,或率众归化,宁济一时,匡救艰难,铭功太常者”。该制度原本是为巩固封建专制统治,但却有可能产生局部性的封建特权与整体性的封建特权的矛盾。这里的“功”与现代刑法意义上的“功”存在本质的区别,前者是指先前为统治者的统治所立的功劳,而后者是指事后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司法机关查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但同样都规定如果“立功”成立对立功者都可以相应减轻刑罚。

回转到现代司法制度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5道德层面上的评价毕竟仅限于民间层面,而法律需更高层次地为整个国家的治理、社会的和谐起到纲纪条例的作用,不能仅限于道德的要求。每个公民都需要受到国家法律的制约和保护。既然法律规定了立功制度,就要最大限度体现法律和政策的功能。

(二)认可关联犯罪中的“揭发”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初衷

立功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侦破和处理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而立功者则通过其立功行为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法理上看,立功制度的本质是功利主义,能够节约刑罚成本,符合刑罚经济性原则。

有学者认为,“刑法之所以设立立功制度,其实质根据有两点:一是从法律上说,行为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表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痛恨,因而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会有所减轻;二是从政策上说,行为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从而实现刑法的确证。”6

而实务界有人认为,立法者创设立功制度的要旨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功抵过,用实际行动表白自己侮罪、赎罪的心理态度;二是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行为应该对国家和社会确有价值,这样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其通常表现为对侦破案件具有重要作用。7

上述观点都承认立功具有功利性的特点。同时还有观点认为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鼓励犯罪行为人实施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以减轻自己的罪责,获得司法机关的宽大处理。立功不是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悔罪表现关系不大,主要表现为一种客观事实状态,而不是行为人主观方面将功折罪的心理,因此,不必把将功折罪的心理作为立功的主观条件。不管出于什么心理、动机,只要其他条件吻合,都不影响立功的认定,所以没有必要将主观方面列为立功的成立条件。8

立法者在解释设立立功制度的理由时说,“为了更好地体现和执行这一刑事政策,鼓励犯罪分子自首、立功,有利于查处犯罪,草案对自首、立功的作了较宽大的处刑规定……”9体现了立法的本意中对立功的功利主义态度。况且在司法实践当中,立功确是一种行为结果的客观考量,并非对揭发者主观意志的考量,只要揭发者能够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即可构成立功,无须揭发者必须基于真诚悔过、重新向善的特殊目的。

在自首制度当中,也有很多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就决定一旦实施了犯罪行为立即向司法机关自首以求得到从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死刑案件当中,对这种行为通常还是予以认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不可谓不具有功利主义的影子。毕竟被告人主动投案是否是恶意的、功利的,仅通过被告人的自动投案这一行为来考察,很难予以评定;况且即使认定其恶意自首,但法律只是规定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自首,即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如果对该情节不兑现法律的精神,也体现不出自首的宽大政策,反而造成相反的效果,让犯罪分子认为自首与否没有区别,不利于以此鼓励犯罪分子自首,节约司法成本。自首是犯罪分子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立功是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能够认可交代自己事实构成自首,当然能够认可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应构成立功。公正“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10认可关联犯罪中某些犯罪中的揭发行为构成立功,符合正义的要求。

(三)关联犯罪中揭发他人罪行超过本人犯罪事实范围的可构成立功

衡量是否属于揭发他人犯罪,基本的判断标准是所陈述的事实是否超过自己犯罪事实的范围。如果超过了认定自己犯罪行为构成事实的范围并且能够对司法机关认定、查获他人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则属于揭发他人犯罪。

对于行贿与受贿犯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向犯,该种犯罪指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相互以对方的存在为前提。这种相互“揭发”是交代自己犯罪的必要,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揭发他人犯罪,所以不能构成立功。

在毒品犯罪中,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对毒品犯罪中的立功一贯严格掌握,认为提供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司法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不认定立功。对于被告人交代了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照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的,或者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等,应认定立功。对同案犯的相互揭发不构成立功,但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可以构成立功。

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的上下家往往并案处理,但从严格意义上讲两者并不是共同犯罪,区别于立功司法解释中定义的同案犯的概念,自然不能用一般意义上的同案犯概念中的立功标准去要求。上下家之间相互的揭发已经超过了本人的犯罪行为,应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如果甲向司法机关交代“我从张三处购买毒品”并且提供了张三的联系方式,公安机关也是据此抓获张三的,假使仍然不认定甲构成立功,而只认定其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显然不合理。如果对甲而言,是否交代张三的联系方式对其量刑均没有影响的话,甲完全可以不交代张三的情况,反而不利于进一步查明张三的犯罪事实,从而严厉打击毒品犯罪。

四、连累犯中立功情节的认定及对量刑的影响

(一)连累犯中相互揭发超过自己犯罪事实的其他犯罪构成立功

如本文最开始例举的孙某故意伤害案件中,孙某与梁某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连累犯罪。连累犯指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而故意以各种形式予以帮助,依法应受处罚的行为。连累犯是在共同犯罪范围的历史演变过程中,从共同犯罪中排除出来的那些与共同犯罪有一定牵连的犯罪行为。连累犯与先前的犯罪者之间主观上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共同犯罪行为,先前的犯罪者已经将犯罪实施完毕。对连累犯来说,对先前犯罪者的犯罪行为可谓置身事外;对先前犯罪者来说,对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犯罪行为也可谓置身事外。连累犯的帮助行为与先前的犯罪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11我国刑法分则中,本犯与连累犯主要有以下几种犯罪:各种主犯罪与对主犯罪进行事后的窝藏、包庇、毁灭证据等犯罪;财产类犯罪与之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等。

笔者认为,前引案例中的本犯(孙某)揭发的连累犯(梁某)的犯罪行为是本犯犯罪结束之后的行为,实质超过了本人的犯罪行为,理应认定为立功。反之,连累犯所揭发的本犯犯罪事实中,由于本犯的犯罪是连累犯犯罪的前提,这种情况下,连累犯揭发自己犯罪的前提是否还能构成立功?答案是肯定的。

尽管连累犯的行为与本犯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关联条件,但与共同犯罪有着本质区别。共同犯罪以共同犯罪者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为前提,各共同犯罪人都置身事内。而本犯实施完毕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连累犯的犯罪行为相对于先前的犯罪(本犯的犯罪行为)构成独立的罪名,其犯罪行为也是独立的。况且,虽然连累犯的犯罪前提是他人的犯罪,但是很多情况下,即使没有查明本犯的犯罪行为,仍然需要对连累犯定罪量刑。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窝藏、销赃罪等,只要明确被告人所掩饰隐瞒的物品系赃物,即需要对其定罪,不论其所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针对的是哪一起本犯犯罪事实(抢劫、盗窃等)。因而,连累犯揭发本犯的犯罪事实也应该构成立功。

连累犯揭发本犯的犯罪行为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形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连累犯罪的任何情况,连累犯自首,在交代自己罪行的同时,当然交代了本犯的犯罪事实;另一种情形是司法机关知道已经存在本犯的犯罪事实(如某人被杀害),但无法确定嫌疑人,同时掌握存在连累犯罪并确定连累犯罪的嫌疑人,据此找到后者,后者交代犯罪事实的同时也揭发本犯的身份情况、犯罪事实。

第一种情形中连累犯自首之后又揭发了本犯的罪行,该连累犯是否既构成自首也构成立功,这种情况应如何予以评价?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由于连累犯基于自首的要求而揭发本犯的犯罪,本身的一个行为既符合自首的条件也符合立功的条件。在刑法分则理论中,罪名会出现竟合、牵连等情况,由于“刑法用语大多使用普通用语,这便导致同一行为可能同时符合几个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不仅如此,在某种情况下,为了实现刑法的正义性,为了实现处罚的公正性,必须承认某些条文之间的重叠。”12因此,在刑法总则当中亦会出现量刑情节的重叠。被告人同时具有两个从宽处罚的法定情节,考虑到量刑平衡,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认定立功,直接以自首来对连累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然这种不认定立功并非绝对意义上的不认定,而是出于量刑考虑只认定自首。

第二种情形下,由于司法机关先发现连累犯有帮助犯罪的行为,但无法确定本犯的身份,系连累犯的揭发才确定嫌疑人,该揭发行为大量节省了司法资源。则无论连累犯是否协助抓获都应该认定立功。

(二)构成立功的本犯与连累犯均应当从宽处理

对犯罪分子的立功情节进行评价,最终目的还在于对犯罪分子准确量刑。如果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则可以构成法定从轻情节,假使构成重大立功,对被告人从轻的幅度还可以更大。但是在案件审理中要将被告人的功、罪进行比较,做到功、罪均衡,从而达到量刑平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立功表现后有时会出现机械适用法律的问题,不问犯罪类型、犯罪手段等具体情况,全部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把法律规定中的“可以”变成“应当”,这是不合适的。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一旦认定立功,就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一般的刑事犯罪当中,尤其是连累犯罪当中,如窝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等,通常情况下失去任何一方的供词,都无法证明连累犯的犯罪事实,该情形下使得立功更具有意义。因而,连累犯罪中一方揭发另一方所构成的立功,都应该从轻处罚,至于从轻的幅度可以和其本身的罪、刑保持平衡,以体现量刑的公正与合理。但对于毒品犯罪,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的幅度要衡量“功是否足以抵过”,对于毒枭的立功要从严掌握,如果已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不予从轻处罚。相反,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等的,应当从轻处罚。

认定连累犯的立功情节,可能导致认定立功范围扩大,对于扩大的揭发立功范围导致可能出现的刑罚与罪行之间不均衡问题,可以通过调整立功从宽的幅度得到解决。揭发立功虽然是法定从宽情节,但毕竟是“得减”情节而非“必减”情节,可以根据揭发的实际情况考虑从宽的程度。还可以具体设置重大立功的标准,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细化,从而使只有对司法机关查处犯罪起重大作用的揭发行为才能符合重大立功的条件。通过具体化从宽处罚情况可以解决立功范围扩大可能产生的罪行不均衡的问题,保证揭发立功的刑事政策价值得到最大的实现。

[作者简介]

姜琳炜,刑一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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