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人在与他人扭打过程中泼洒香蕉水遇火燃烧,导致被害人因高温热作用而死亡。对被告人的行为究竟认定为间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意外事件,在审理过程中存有争议。作者在案例评析中对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进行分析认为,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危害后果,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供参考。
【案 情】
被告人季某,男,系本市某装饰工程公司油漆工。
被告人季某于2007年6月30日,在本市宝山区塘祁路101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锅炉房门口打开水时,因故与被害人汪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扭打。期间,被告人季某拎起锅炉房边的一个盖有盖子的油漆桶甩向被害人汪某,致盛放在油漆桶内的香蕉水泼洒在汪某身上,香蕉水随即起火燃烧,汪某和季某均被烧着。嗣后,两人均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汪某因高温热作用致休克而死亡。
【审 判】
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季某有期徒刑10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季某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决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故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改判被告人季某有期徒刑4年。
【评 析】
本案被告人在与他人扭打过程中泼洒香蕉水造成燃烧,导致被害人因高温热作用致休克而死亡,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意外事件是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季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理由是被告人季某身为油漆工,明知香蕉水在遇有明火的条件下会导致燃烧,但是他在泼洒香蕉水的时候采取了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故他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伤害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性。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季某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该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虽然是一名油漆工,对香蕉水的化学属性应当有所了解,但是案发现场并没有肉眼能见的火源或者火星,季某在主观上不能预见泼香蕉水会引起燃烧的实际后果,故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对被告人季某应当宣告无罪。
笔者同意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本案被告人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伤害的故意。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故意包括认识因素(明知)与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即使行为人持有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也必须对危害结果存在明知的认识。如果不明知其行为会导致该危害结果,就不能构成故意犯罪。同时,在故意犯罪中危害后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意志并不相违背。而过失犯罪不要求行为人明知后果的发生,且危害后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相违背。
本案中的被害人最终由于香蕉水燃烧导致死亡。香蕉水是一种化学混合性溶液,又称稀料,工业用途广,一般用作喷漆的溶剂或稀释,常温下无色透明易燃,带有浓烈的类似香蕉味的刺鼻气味,主要化学成份为二甲苯、工业乙醇、醋酸乙酯、丙酮等。由于挥发性强,长期接触可刺激眼结膜引起角膜炎,通过呼吸道吸入可引起过敏和气管发炎。香蕉水经常被当成酒或果汁等饮料误服而导致急性中毒,很少用于自杀或他杀。被告人季某在与被害人汪某发生争执后,用盛有香蕉水的油漆桶甩向被害人作为攻击手段,但并没有将油漆桶盖掀开,而是直接用盛有香蕉水的油漆桶砸向被害人,主观上即使存在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也只能对于其用油漆桶攻击被害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承担责任,即如果油漆桶的撞击导致被害人构成轻伤以上结果,才能认定故意伤害罪。如果超出该范围,被告人不应该承担故意的主观罪过,否则将有悖于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本案的事实及香蕉水的特性、被告人具体实施的行为和被告人自己亦被烧伤的结果,难以得出被告人出于故意的心态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结论。
第二,被告人季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我国刑法对于过失犯罪规定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刑法理论上一般将过失区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过失犯罪在主观罪过上要轻于故意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犯罪比较容易混淆,其主要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目的行为论的创立者威尔采(Welzel)曾指出:“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的分界问题是刑法上最困难且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这个问题是一种原始、终极的心理现象,它无法从其他感性或知性的心理流程中探索出来,因而只能描述却无法定义它”。由于过失和间接故意都预见了危害后果,只不过行为人对于伴随结果的发生,在间接故意中是放任,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是轻信能够避免;而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在间接故意中是必然或可能发生,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则是可能发生。对能够认识到的危害结果做一个最简单的量化,也就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比较容易混淆,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前者对危害结果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意外事件对危害后果是不应当预见而无法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要求行为人负有预见的义务并且能够预见。其判断标准要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综合考虑案发时行为人的心态、年龄、心智、工作经验以及案发时的环境,天气、温度。
本案被告人季某所持有的主观罪过系疏忽大意的过失。香蕉水从桶中溢出之后,泼洒在双方身上,燃烧时被告人季某也被烧伤,而这种损害结果并不是被告人季某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被告人并不希望发生这种危害后果。但被告人应当预见到将油漆桶甩向被害人会导致香蕉水被泼洒出来,而其作为一名油漆工应该预见到由于香蕉水属于易燃物品,极易挥发,在短时间内挥发的油气可以扩散到数米之外乃至数10米,如果遇到火种,即可着火引发严重损害后果。但是由于主观上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季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本案不属意外事件。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以致于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外事件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不认为是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意外事件有三个显著特征: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三是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
本案中,被告人季某在主观上明知油漆桶中盛有香蕉水,并且应该预见香蕉水溢出之后作为一种易燃品可能遇到火种引发燃烧,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并且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因此,该案不属于意外事件。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与意外事件之间存在定罪方面的争议时,如果单纯以损害结果论,就会陷入完全客观归罪,只有全面考量该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准确把握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才能做到既不放纵犯罪又能够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利。
【附 录】
作者:姜琳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助理审判员
郁 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助理审判员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
合议庭:孙成刚(审判长)、孙国祥、郁亮(主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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