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被告人姜礼高 原审被告人倪元广 原审被告人李冬欣 原审被告人许剑华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礼高犯盗窃罪、倪元广、李冬欣犯销售赃物罪、许剑华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作出(1999)沪二中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其中判决被告人姜礼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止。) 2009年12月3日,原审被告人姜礼高为刑期折抵问题向监狱提交申诉书。姜礼高申诉称,为盗窃之事,在逃回家乡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从1999年4月11日被抓,到199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期间限制人身自由被关押,请求依法折抵刑期。 【审 判】 上海二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沪二中刑监字第7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上海二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原盐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原盐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以及该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以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驻市提篮桥监狱检察室出具的《工作情况》等材料均表明:原审被告人姜礼高于1999年4月11日被抓获至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期间始终处于羁押状态,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 再审还查明,原审被告人姜礼高在服刑期间曾四次被依法减刑,其中:(2002)沪二中刑执字第3102号刑事裁定明确,对罪犯姜礼高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04)沪二中刑执字第3194号刑事裁定明确,对罪犯姜礼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07)沪二中刑执字第18号刑事裁定明确,对罪犯姜礼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08)沪二中刑执字第3266号刑事裁定明确,对罪犯姜礼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上海二中院认为,原审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姜礼高、倪元广、李冬欣、许剑华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姜礼高因本案于1999年4月11日被羁押,直至199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其被羁押期间,依法可予折抵刑期。原审判决未准确认定姜礼高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时日,所确认的刑期折抵时日有误,对此依法应予纠正。判决维持(1999)沪二中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撤销(1999)沪二中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原审被告人姜礼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止。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告人被监视居住期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本案中被告人只是被监视居住,并没有完全限制人身自由,不可以折抵刑期;另一种观点是:本案中的被告人是在特定的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相当于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因此,应予以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同意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状态下的监视居住期间可以折抵刑期 根据198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不论羁押在何处,只要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羁押期间即可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或者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一日。” 二、本案中特定场所的监视居住与羁押没有本质的区别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简言之就是“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这一强制措施只是限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区域,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活动区域内的行动自由加以监视,而并没有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我国刑法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应当折抵刑期。这里的羁押是指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包括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特定的场所主要是指两类:一类是法定的羁押场所;另一类是办案机关的其他工作场所。就法定的羁押场所执行监视居住而言,包括看守所、治安拘留所、监狱(含少年管教所)、劳动教养所和收容教育所等。从对被监视居住人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程度上看,这与拘留、逮捕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因此,在法定羁押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就办案机关的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而言,包括办案机关的“办案点”或自建的“工作站”、公安的留置盘问室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固定住所所强调的是以居住的房屋为核心的生活区域,而这些地点不仅性质上是工作场所,而且不具备必要的、基本的生活条件,因此,在此类地点监视居住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 本案中姜礼高在监视居住期间确实是一直被羁押在当地派出所内,并且被限制人身自由,这已经不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法定监视居住,其本质上与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行为人在特定场所内的监视居住,完全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这种做法实际上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三、折抵刑期的做法有利于实现人权保障和避免“一事二罚” 对于原审被告人姜礼高在派出所被监视居住,其被限制人身自由,应予以折抵刑期。一方面,从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而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特定场所监视居住的折抵刑期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的正当权利。虽然刑法主要是通过惩罚犯罪分子,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部分人权来保护社会法益。但是,并非犯罪分子的所有人权都因犯罪丧失殆尽,它们所丧失的只是全部人权中的一部分,而另一部分没有丧失的人权同样应得到国家法律的应有保障;另一方面,对这种“监视居住”予以刑期折抵,满足了“审前羁押”的正当性救济和“一事不二罚”的要求,为“审前羁押”提供一种事后的正当性救济。在法院裁判之前,强制剥夺或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只是具有推定上的正当性。虽然这是为追诉犯罪等所必需,但其临时性、未决性和事实上的人权侵害性不可规避。而且,若就同一事实在审前和审后均予以强制剥夺或限制行为者的人身自由而不采取救济措施,则难免有“一事二罚”的嫌疑。因此,为使“审前羁押”具有事后的正当性,也为了避免“一事二罚”的尴尬,对于特定场所的监视居住应予以折抵刑期。 四、折抵刑期的做法有利于防止权利滥用和维护司法公正的要求 对于在特定场所的监视居住折抵刑期,可防止某些办案人员滥用职权,无故拖延监视居住时间,甚至变相的羁押当事人,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此外,从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判决确定之前,其所受的限制人身自由只是一种暂时的、对未来判决将要确定的刑罚的“预支”,是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临时性的强制措施。既然如此,司法公正体现在刑事诉讼中的任何一个过程,这其中自然包括刑罚的执行。有“预支”就应该有“抵补”,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的刑罚执行真正做到公平,而不会肆意增加犯罪人的刑罚,有失刑法的公允性。 【附 录】 作者:黄伯青,法学博士,刑二庭调研助理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合议庭:陈金台(审判长、承办法官)、王达民、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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