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交付条件下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形态分析
何仁利 孙红日 【提要】司法实践中,对控制交付条件下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形态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在控制交付条件下,由于犯罪行为人已经处于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客观上难以得逞,因此对于此类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案 情】 被告人:吴妙珠 被告人吴妙珠在80年代与被害人张培源有过一段婚外情关系。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张培源多次将钱款汇入被告人吴妙珠女儿钱忠怡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吴妙珠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3月5日、5月1日出具金额为57万元、67万元、75万元的借条;张培源于2010年9月30日汇入吴妙珠银行账户内2万元,11月14日汇入钱忠怡银行账户内12万元,2011年1月31日汇入钱忠怡银行账户内41万元,同日,吴妙珠出具了41万元的借条,并写明与前面所借的钱款共计254万元,于2011年3月底归还,年利息10%。2013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吴妙珠至本市打浦路198号上海良茂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找被害人张培源,要求张给付钱款,双方发生争吵,后至派出所。当日14时许,被告人吴妙珠与被害人张培源及俞春培、孙自立至打浦路的皇后咖啡馆碰面,吴妙珠要求张培源给付钱款,并以向张单位及张妻子反映其曾与张有婚外情为挟,让张于次日交付钱款。2013年5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张培源依约至本市打浦路700号皇后咖啡馆,将现金50万元交予被告人吴妙珠,吴写下“一共拿张培源304万整,以前254万整,今天50万整,以后不拿。”的字条。当吴妙珠欲离开咖啡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审 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妙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吴妙珠应予刑事处罚。被害人张培源于2009年11月起至2011年1月将共计254万元的钱款汇入钱忠怡、吴妙珠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吴妙珠均出具了借条,且被害人张培源在2013年5月13日之前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妙珠敲诈被害人张培源197万元证据不足,辩护人关于197万元系借款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妙珠敲诈被害人张培源50万元,不仅有被害人张培源的陈述笔录予以证实,且有证人俞春培、孙自立的证词予以印证,故辩护人关于50万元系未遂及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吴妙珠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吴妙珠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吴妙珠认为其未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所收钱款系借款。吴妙珠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控制下交付,吴妙珠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未遂,应予减轻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妙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吴妙珠应予刑事处罚。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刑初字第93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吴妙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妙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评 析】 一、问题提出 根据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抓获经过以及查明的事实综合判断,被害人在咖啡馆内将50万元钱款交付被告人时公安人员已在外布控,在交付完毕后,被告人欲离开咖啡馆时,被布控的公安人员在咖啡馆内人赃俱获。对此,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原审判决及公诉机关均认为被告人事先已与被害人确定了交付钱款的金额、交付时间及地点,在被害人去交付钱款时,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此情况不属于控制下交付,而是抓捕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二、控制下交付 根据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有关规定,控制下交付是指:在主管机关知情并由其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者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域的做法。目的在于搜集犯罪证据及查明犯罪人。控制下交付多用于毒品犯罪侦查。我国刑诉法第151条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本案中,虽然交付钱款的金额、时间、地点系被害人报案前与被告人商定一致,非受公安人员安排。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害人报案表明其主观上已无交付钱款的意愿。客观上被告人虽然依约按时前往约定地点,但在被害人交付钱款时,公安人员已在交付地点布控,公安人员在不惊动被告人的情况下,秘密的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了监控,并伺机抓捕了被告人。本案属于控制下交付行为。 三、控制下交付对犯罪形态的影响 对于控制交付下的敲诈勒索罪既遂、未遂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敲诈勒索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且被害人已向被告人交付钱款,对被害人来讲其已对钱款失控,被告人对该钱款实现了占有,符合敲诈勒索罪犯罪既遂的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交付行为”完全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被害人不可能失去对钱款的实际控制,被告人亦不可能取得对该钱款的实际占有,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未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事先将交付财产的时间定于2013年5月14日下午,可在5月14日上午,被害人便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并将交付财产的金额、时间、地点都告知公安人员。在14日下午,被害人从银行取出50万元现金之后再次致电公安机关,告知其已取好钱款,并将马上前往咖啡馆交付钱款。客观上被害人于约定时间、约定地点交付钱款时,公安人员已在现场附近布控,当被告人携赃款欲走出交付钱款的咖啡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可见,被害人依约前往交付地点交付钱款,系协助抓捕,而非真实交付钱款。根据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被胁迫者必须有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通过胁迫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后,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为了抓捕被告人而让被害人依约前往约定地点交付财物的,此时的“交付财产”,并不是处分财产的行为,只是协助警察抓捕罪犯的行为,因此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未遂。 第二,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在形式上实施终了,但公安机关在被害人报案时已经掌握了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关于交付钱款数额、时间和地点的约定,并提前在该约定地点进行了布控。因此,事实上被害人未丧失对该钱款的控制,被告人亦不可能取得对该钱款的实际占有。敲诈勒索罪系结果犯,其既遂以行为人实际非法控制他人财物为标准。而控制下交付本身就说明,被害人尽管实施了财物交付行为,但其并未真正对财物失去控制,当然也谈不上行为人实际控制他人财物的问题。这种情况下,认定敲诈勒索未遂是适当的。 第三,控制交付条件下的犯罪形态系一种人为控制下形成的犯罪状态,它打破了犯罪行为在自然状态下的发展演变,致使犯罪行为在原本可以被随时终止的情况下因侦破案件等需要而继续进行下去。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害人是在受到敲诈勒索后报案,公安机关在被害人交付钱款前抓获被告人的,司法机关通常会作为典型的犯罪未遂处理。本案中,公安机关是在被害人交付钱款之后,抓获了被告人,从形式上看,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达到了犯罪既遂的形态,但此时,如果忽视控制下交付这一实际情况,而按照犯罪呈现的表面形态定罪量刑,不仅难以全面反映犯罪的客观事实,也有违罪刑均衡原则。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吴妙珠犯敲诈勒索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吴妙珠减轻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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