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这是决定在推进立案登记制、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基础上,为促进诚信诉讼、善意诉讼和理性诉讼而特别提出的要求,也是在全社会践行和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为落实这一要求,《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增加了虚假诉讼的规定。理解适用《刑法修正案(九)》这一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1)《刑法修正案(九)》只是将虚假诉讼入罪,未将恶意诉讼、无理诉讼入罪,对这两种行为只能依法视情给予司法拘留、罚款等处理。(2)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只有“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才有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捏造是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如果纠纷客观存在,只是对部分事实、证据作隐瞒或者虚构的,或者滥用诉权、漫天要价的,都不是捏造,不能构成本罪。捏造的必须是民事诉讼领域的事实。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领域也可能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况,对此,可以诬告陷害罪等论处,或者妨害诉讼活动处理。(3)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不是行为犯。不仅要有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还要有“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妨害司法秩序”,主要是指无端挑起诉讼,导致司法机关多次进行审理,或者调查取证,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甚至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般是指造成对方当事人为了应诉而花费巨额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或者对方当事人因错误判决而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破产等。(4)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里的“其他犯罪”,主要是指诈骗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通过虚假诉讼侵财或者逃债的,不仅损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还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因此,法律规定对此类行为要实行“从一重重处断”原则,这与通常的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有所不同。(5)虚假诉讼既可能是一方当事人实施,也可能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极端情况下,还可能有司法工作人员参与其中。为从严惩治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与当事人勾结,共同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九)》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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