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在惩治腐败犯罪中,一直存在重受贿轻行贿问题。一些办案机关为了顺利查证受贿犯罪,通常与行贿人作“辩诉交易”,以对行贿犯罪网开一面或者大幅宽大为交换条件,鼓励行贿人认罪和揭发受贿人犯罪,导致人民法院每年判处的行贿罪犯和受贿罪犯相差悬殊。行贿与受贿系对象犯,行贿是受贿的重要诱因,如不能使行贿罪受到应有法律制裁,就会让社会公众以及行贿人产生“行贿无罪”的错觉,行贿人就会有恃无恐甚至变本加厉,就不可能从源头上有效遏制受贿犯罪。有鉴于此,《刑法修正案(九)》从三个方面作出重要修改,强化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
一是为各类行贿犯罪普遍增设了罚金刑。从立法精神和实践需要看,毫无疑问,这一修改是要加重行贿人的刑事责任。但也有人担忧,实践中会不会出现悖离立法初衷的情况,即被用作以罚代刑。因为一旦规定罚金刑以后,对行贿人的刑罚种类更加多元,罚金可能成为实际适用率最高的刑种,自由刑适用的可能会更少。这样的担心是多余的。刑法规定的是“并处罚金”而非“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只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就不可能出现以罚代刑的情况。
二是限制了对主动交待行贿犯罪的从宽处罚幅度。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主要是为了解决过去对行贿人从宽处理存在的无边、无度问题,防止再出现行贿几百万、几千万也未依法追诉的不正常情况。法律修改后,有关部门应当深入研究如何在查处受贿犯罪中摆脱对行贿人配合的过度依赖,如何更好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侦查收集证据,以为确保依法追究行贿犯罪的同时,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打击效果不受影响。
三是新增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实践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身边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身边人行贿的现象客观存在,而且相当普遍、危害严重。将此类行为补充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对于严密刑事法网,彻底堵住行贿者的“生存、活动空间”,十分必要;同时,也有利于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要求缔约国将“影响力交易”行为入罪的要求进一步对接,更好地履行公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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