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作了一个十分具有创新意义的规定,即将原来的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刚性数额标准,调整为概括1.性的数额加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贪污、受贿犯罪的涉案数额越来越大,原先的固定数额标准所造成的量刑拉不开档次问题已经越来越突出,不适应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实际需要;贪污罪与受贿罪的社会危害存在一定差异,贪污的危害主要取决于贪污数额,对受贿而言,不只受贿数额,是否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多大利益、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也是衡量、判断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所应考量的重要因素。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改为概括性的数额加情节模式,有助于更好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也为司法解释针对贪污、受贿危害性质的不同,就有关数额、情节制定有差别的认定标准提供了空间。
难能可贵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是顶着巨大争议和冒着一定风险进行的。争议和风险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有人担心取消明确数额标准后,必然会提高贪污、受贿的入罪门槛,而这容易让人产生党和国家要放松打击腐败力度的误解;另一方面,对司法机关而言,立法取消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后,为了确保法律统一实施、刑罚均衡适用,肯定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对法律规定的概括性的数额和情节的具体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而如果司法解释将入罪标准提高了,因此引发社会公众的广泛质疑,则将使司法机关面临“不能承受之重”的政治责任。所以,在改与不改、如何修改的问题上,很长一段时间争议很大。令人欣喜的是,在关键节点上,立法机关还是坚定了信心,顶住了压力,体现了担当。实践必将证明这是一个正确的、重大的抉择,对于更好实现量刑公正、严惩腐败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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