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毒品犯罪的涉案财物追缴及财产刑适用
《大连会议纪要》对于毒品犯罪的财产刑适用已经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武汉会议纪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科处罚金刑应当考虑的因素,即,“判处罚金刑时,应当结合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获利情况、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罚金数额。”
由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及相关实施细则,《武汉会议纪要》相应明确了对毒品犯罪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判缴,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调查其权属情况,经审查确属毒品犯罪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上述“重大犯罪案件”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2)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3)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根据该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上述“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包括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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