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至2012年期间,犯罪嫌疑人陈某明知其经营的某养殖场不符合江苏省高效设施农业项目申报条件,仍在该镇兽医站的帮助下,以虚假的合同、发票以及审计报告骗取省财政补助资金90万元,并从补助资金中拿出30万元分两次行贿该镇兽医站。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产生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构成诈骗罪;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同时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和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解析如下:
首先,陈某的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本案中,陈某行贿的对象是某镇畜牧兽医站,是国家在基层专门设立的乡镇一级畜牧兽医的管理机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符合对单位行贿罪的客体要件。本案中的“不正当利益”指“申领补贴材料不符合规定但希望能得到补贴”,即赵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某镇兽医站行贿30万元,该兽医站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赵某申报并通过本不符合条件的补贴申请,使其获得财政补贴90万元。
其次,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陈某明知其养殖场不符合申报高效设施农业项目的条件,仍以虚假的合同、发票以及审计报告申请财政补贴,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省财政补助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伪造了项目申报、实施和验收的相关材料,因此构成诈骗罪。
最后,对陈某的行为应当数罪并罚。本案中,陈某以骗取财政补贴为目的,通过行贿畜牧兽医站弄虚作假,其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牵连犯的处断,传统观点持“从一重处断论”,但近年来,一些学者也力主“数罪并罚论”,但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刑法条文中也未明文规定处罚原则。
本案中,行贿和诈骗两个行为具有独立性,后一行为侵犯的法益(公私财物所有权)超出了前一行为侵犯的法益(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的效力范围,应实行双重评价。对单位行贿而获取帮助进而虚构事实诈骗的行为,如果只评价诈骗的行为,无疑是对对单位行贿犯罪的放纵。此种情形下实行数罪并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罪刑法定不仅指定罪量刑都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同时也蕴含着对同类性质的行为应依同类处罚原则处断的内涵,否则,刑法分则条文之间难以协调,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罪刑相适应也就无法在更深层的意义上得到实现。
综上,笔者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和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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