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意见》第6条分3款规定了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构成相应毒品犯罪的数量认定方法。
第1款规定的是有关行为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时的数量认定。根据该款规定,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这主要考虑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由麻黄碱类物质和其他成分混合而成的药品制剂,其中的麻黄碱类物质才是制毒物品,直接按照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数量定罪量刑不科学,也会导致处罚过于严厉,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关于含量折算办法,对于正规厂家出产的成品药剂,可结合数量按照其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中列明的成分、含量进行计算;对于已拆除包装、改变形态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则需要进行含量鉴定。
第2款规定的是有关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时的数量认定。根据该款规定,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将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可以制成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主要考虑到,制造毒品罪的定罪不计算数量问题,但应当将涉案庥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予以考虑。尤其是对于由于没有实际制成毒品的案件,可综合考虑相当数量的麻黄碱类制毒物品通常可以制成多少毒品,比照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依据。
第3款规定的是有关数量累计的问题。根据本款规定,多次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累计计算。实践中,犯罪分子为逃避刑事制裁,往往采取“少量多次”、“化整为零”等手段非法贩运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保障打击效果,对多次实施上述行为未经处理的,应累计计算制毒物品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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