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意见》第7条分2款规定了实施本意见的行为构成相关毒品犯罪的数量标准。
第1款规定的是有关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数量标准。根据本款规定,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应当达到以下数量标准:麻黄碱、伪麻黄碱、消旋麻黄碱及其盐类5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及其盐类1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100千克以上不满1000千克。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上限的,认定为刑法第350条第1款规定的“数量大”。以上数量标准,除消旋麻黄碱及其盐类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以外,主要是参照执行200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7年12月“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毒品犯罪的数量标准。
第2款规定的是有关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不须计算毒品数量。根据本款规定,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萤碱类物质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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